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782號
原 告 宋陳金票
被 告 于海寶
上列當事人間間塗銷抵押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已繳納裁
判費新臺幣(下同)15,850元。而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
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
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
塗銷於民國79年12月18日就坐落○○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1/10,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
市○○區○○街00號0樓之0,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所為擔保債
權額1,5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
揆諸前揭規定,自應比較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及系爭房地
價額,擇低者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額為1,500,000元,如僅依系爭土地以低於市價之公告現值計算
,其價額已達1,579,302元(計算式: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87,73
9元×18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0=1,579,302元),有系爭土地登
記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足認系爭抵押權供擔保之物之
價額高於所擔保之債權額(無庸再為計算系爭房屋之價額),爰
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5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85
0元,原告並已繳納完畢,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