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補字,113年度,558號
KSEV,113,雄補,558,2024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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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558號
原 告 陳吳寶鳳
被 告 吳施雪卿

被 告 吳瑞琳

被 告 吳千佩
被 告 吳妍蓁
被 告 吳為騰
被 告 江文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原告與被告江文正間就高雄市○
○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5,下稱系爭土地),於民
國71年9月30日所為之買賣關係,及於71年10月21日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關係均不存在;㈡被告江文正應將系爭
土地於71年10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㈢確認被告江文正與被告吳施雪卿吳瑞琳、吳
千佩、吳妍蓁、吳為騰等5人(下稱被告吳施雪卿等5人)之被
繼承人吳文宗間,就系爭土地於71年10月27日所為之買賣關
係,及於71年11月1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關係均不
存在;㈣被告吳施雪卿等5人應將系爭土地於71年11月11日以
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原告雖以一
訴主張前開四項不同之訴訟標的,但其訴訟目的均係使系爭
土地回復為原告所有,經濟上目的同一,依前開規定,訴訟
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所得受之利益,即以所確認及塗銷之系爭
土地價值為準。
三、次查,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
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
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參酌系
爭土地鄰近區域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於000年0月
間出售之每坪單價為新臺幣(下同)606,000元;而系爭土
地之總面積為76平方公尺,以此計算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客
觀市場合理交易總價應為13,931,940元(計算式:76㎡×0.30
25×606,000元=13,931,94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
原告權利範圍為1/5,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786,388
元(計算式:13,931,940元×1/5=2,786,388元)。
四、據上,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786,388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28,62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裁定
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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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