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450號
原 告 林志光
被 告 康如玉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違建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拆除坐落○○市
○○區○○街00號、00號公寓頂樓違建鐵皮屋(占用面積23.32平方公
尺,下稱系爭鐵皮屋)。因原告未提出所需費用或所得利益之相
關資料,致本院無法核定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5月14日裁定原告於收受送達7日內查報,俾核定裁判費。
經原告於113年5月16日具狀表示接受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核
定裁判費,本院據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原告並已繳足完畢,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