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450號
原 告 林志光
上列原告與被告康如玉間拆除違建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拆
除坐落○○市○○區○○街00號、00號公寓頂樓違建鐵皮屋(占用面積2
3.3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鐵皮屋)。惟原告未提出所需費用或所
得利益之相關資料,致本院無法核定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茲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查報上述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
即拆除系爭鐵皮屋所需之費用,並提出相關證明資料,如估價單
等),俾供核定裁判費,倘原告未查報,致該項之訴訟標的價額
陷於不能核定之狀態,將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
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