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328號
原 告 吳法頤
被 告 江調月
林志峰
林志源
林家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係依民法第 179條之規定,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5,000 元(即自原承租人林○○死亡後迄今共39個月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 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部分,為原告本於所有權之作 用而起訴,自屬因不動產物權涉訟,依前揭說明,應專屬該 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系爭房屋所在地位於○○市○○區 ,自應由該不動產所在地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至原告 起訴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係屬因不動產之 其他情事而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規定,亦得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合併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專屬管轄法院。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