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1207號
原 告 柯淑真
被 告 陳宗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
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房
屋所有人倘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不併算其價額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34號、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
第83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上市場交
易價額而言,法院於核定房屋交易價值時,尚需參酌該房屋坐落
位置、面積、結構、新舊及鄰近房屋交易價額等資料,必要時並
得命提出鑑定報告。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
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8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回
復回狀並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係請求被告應自民
國112年11月4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賠償原
告新台幣(下同)18,000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請求返還之系爭房屋價值為斷,而不包括附帶請求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部分。系爭房屋之建築總面積為48.92 平方公尺(
經換算約為 14.8坪),有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
考。另參考與系爭房屋客觀條件相當之鄰近房地即鼓山區龍勝路
152號3樓不動產之實價登錄交易價格,交易總面積24.07坪、交
易總價為300萬元、每坪交易單價約124,636元,有內政部不動產
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頁結果可佐,併參照國稅局對於無法提出房
、地分別實際價格時,係以房、地比例約為3比7計算,爰核定系
爭房屋標的價額為553,384 元【計算式:14.8 坪×124,636元×30
% =553,3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6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