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1197號
原 告 莊國賓
被 告 劉大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及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
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
價額;而房屋所有人倘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不
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34號、102年度台抗字
第429號、第83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
上市場交易價額而言,法院於核定房屋交易價值時,尚需參酌該
房屋坐落位置、面積、結構、新舊及鄰近房屋交易價額等資料,
必要時並得命提出鑑定報告。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
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樓之7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係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197,034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21,000元。揆諸上
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請求返還之系爭房屋價值加計19
7,034元為斷,而不包括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惟原告未於起訴狀載明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額之資料
(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買賣成交價格、實價登錄交易價
格等),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計算裁判費。茲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向本院陳報之,並一併提供系爭房屋課稅現
值資料、系爭房屋及其所坐落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俾核定裁
判費,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