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補字,113年度,1061號
KSEV,113,雄補,1061,202405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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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1061號
原 告 陳錫群

被 告 丁偵祐

㈠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
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
標的之價額;而房屋所有人倘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34號、102
年度台抗字第429號、第83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交易價
額,係指客觀上市場交易價額而言,法院於核定房屋交易價值
時,尚需參酌該房屋坐落位置、面積、結構、新舊及鄰近房屋
交易價額等資料,必要時並得命提出鑑定報告。而稅務機關核
定之房屋課稅現值,非當然與市價相當,法院仍應調查,以核
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又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
估之結果,雖得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但非當然與市
價相當。若原告起訴時訴訟標的之實際市場成交價額低於或高
於公告現值,仍應以實際市場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149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325號裁定可資參照)

㈡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
市○鎮區○○○路000號4樓之2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
還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
)73,000元,並自民國113年5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8,000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應以請求返還之系爭房屋價值加計73,000元為斷,而
不包括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系爭房屋之建築
總面積為28坪,有原告陳報之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
書在卷可考。另參考與系爭房屋客觀條件相當之鄰近房地即高
雄市○鎮區○○○路000號5樓之18不動產之實價登錄交易價格,交
易總面積18.74坪、交易總價為245萬元、每坪交易單價約131,
000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頁結果可佐,併
參照國稅局對於無法提出房、地分別實際價格時,係以房、地
比例約為3比7 計算,爰核定系爭房屋標的價額為1,100,400元
【計算式:28坪×131,0000元×30%=1,100,400元】。綜上所述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173,400元(1,100,400元+73,
000元=1,173,4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682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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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