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1001號
原 告 陳奕涵
陳鴻富
被 告 劉継堂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
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塗銷於民國91年11月21日
就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所為擔保債權額新臺
幣(下同)2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
),自應比較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及系爭房地價額,擇低
者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200,00
0元,而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僅以低於市價之公告現值計算,
其價額已達708,000元(如附表一編號1「F」欄),有土地登記
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可見系爭抵押權供擔保之物之價
額高於所擔保之債權額,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00,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誠桂
附表一
A 編號 B 不動產標示 C 面積 D 權利範圍 E 公告現值 F 現值 1 高雄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 36平方公尺 1/6 每平方公尺118,000元 708000 (計算式:118000x36x1/6=708000) 2 高雄市○鎮區○○段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0○0號) 67.31平方公尺 1/6 略 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