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張云紫
訴訟代理人 陳魁元律師
相 對 人 陳羿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後,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二七O九七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三年度雄補字第一一八一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含其後改分之訴訟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合稱 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 票字第23號裁定(於113年1月4日確定,下稱系爭裁定)准 予在案。相對人復以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伊 財產為強制執行,請求伊清償票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 ,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7097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受理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然系爭本票為伊向相對人借款簽發 ,而借款金額僅59萬元,逾此範圍,相對人即無權請求。伊 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13年度雄補字第1181號, 下稱系爭本案),為免繼續執行造成伊難以回復之損害,爰 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於當事人提起異議 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命 或不命供擔保,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 執行之裁定。有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應斟酌該異議之訴 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 執行前之狀態;倘予停止執行,是否造成濫行訴訟以拖延執 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情,以為判斷。倘該異 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尚待法院調查審認,則非於裁定停 止強制執行時所應審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879號裁 定意旨可參)。復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 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
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 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 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始符 合該條項所稱「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之規定(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抗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可參)。
三、經查,相對人以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 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聲請人 已向本院提起系爭本案,且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尚未 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本案卷 宗核閱屬實。又依據聲請人所提訴訟及其主張,形式上難認 有何不合法、顯無理由之情形,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強制執 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相對人聲請強制 執行之金額為400萬元,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附於系爭執 行事件卷可稽。是本院審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損害 ,相當於上開金額延後受償之遲延利息。至於相對人延後受 償期間,應視該債務人異議之訴何時確定為斷,由於何時確 定尚無定論,審酌系爭本案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酌司 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二、三審通常 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 ,共計6年。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為120萬元(計 算式:400萬元×5%×6=120萬元),爰酌定本件供擔保之金額 為120萬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12年6月29日 200萬元 未記載 No 128551 2 112年6月29日 100萬元 未記載 TH 0000000 3 112年6月29日 100萬元 未記載 TH 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