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860號
原 告 吳春美
鄭宇呈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順安
被 告 顏伯任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春美、鄭宇呈、鄭順安各新臺幣壹萬元,及均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各負擔四分之一。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其等居住於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0 號,被告為其等樓上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10之3 號5樓,兩造為上下樓層鄰居。詎被告自民國112年1月起, 持續於深夜,大力撞擊地板或剁步、踹門之方式,製造噪音 ,伊因不堪原告長期妨害安寧,造成其受有精神上痛苦,而 需求助於精神科門診治療,被告前揭所為實已侵害伊之居住 安寧權及健康權,原告各向被告請求精神賠償新臺幣(下同 )10萬元。又原告為鄭順安為蒐證被告製造噪音之證據,購 買分貝器、攝影機等物,共支出3,236元,此部分被告亦應 賠償予原告鄭順安。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9 5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春 美1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鄭宇呈100,00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 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鄭順安103,236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判斷如下:被告是否有大力撞擊地板或剁步、踹門製造 噪音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若然,應否對原告負 損害賠償之責?金額若干?
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於他人居住區域 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 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 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有最高法院92 年台上字第164號判例可資參照。惟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旨 在維護符合人格尊嚴的生活環境,且噪音係主觀性感覺,感 受程度因個人身心理狀況而異,故聲響是否屬噪音,是否已 達侵害他人居住安寧,其要件上須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 忍受之程度,且情節重大,始賦予被害人請求賠償非財產上 損害之權利。
㈡原告主張被告有持續於深夜,大力撞擊地板或剁步、踹門製 造不堪忍受之聲響而侵害其等居住安寧權,導致其罹患嚴重 憂鬱症併焦失眠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噪音錄音檔、照片、報 案紀錄、診斷證明書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7-63頁), 而被告既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再者,一般生活起居,發出聲音在所難 免,大樓上下左右鄰舍聲息相聞實難避免,原告居家安寧之 權利固應受保護,而被告於住家得自由從事一般正常合理之 生活起居活動亦應同受保障。然被告深夜大力撞擊地板或剁 步、踹門之聲音,並非一般正常合理之生活起居活動所發出 之聲響,已顯逾常人所能忍受之合理程度,況聲響是被告所 蓄意製造、持續時間顯逾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忍受之程度, 並有情節重大之情,應堪認定。
㈢末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亦
即民法第195 條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法益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 痛苦之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 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資力或經濟狀況綜合判斷之。經 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製造不堪忍受之聲響而侵害其居 住安寧權,並致其罹患睡眠障礙、焦慮乙節,業據其提出藥 單、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55頁),衡情 原告因其居住安寧權受侵害,其精神上遭受痛苦乃屬必然, 是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吳春美、鄭 宇呈、鄭順安分別為國中、高職、高職畢業,原告鄭宇呈名 下有機車1部、原告吳春美及鄭順安名下,均有不動產等情 ,被告為高職畢業學歷,名下有不動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證物袋)附卷可稽,則本院審 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居住安寧權所受影響 暨其為此可能產生之精神痛苦等一切狀況,認原告各請求之 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萬元為適當,逾此範 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蒐證器材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者,業如前述,是侵權行為所負賠償責任之範圍,應以他人 之侵權行為所導致之損害為限,故原告鄭順安為主張權利而 購買蒐證器材等費用,係原告鄭順安自行所為,並非被告之 行為所導致,自無從要求被告負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各給付1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 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 駁回。
六、訴訴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