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827號
原 告 盧素惠
訴訟代理人 陳俊偉律師
被 告 盧騏榮即盧永富
輔 助 人 盧浩騰
盧安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2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伍仟陸佰肆拾貳元,並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陸佰肆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2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伊購入系爭房屋後,即 將系爭房屋無償提供被告使用收益。嗣兩造事後共同繼承門 牌號碼高雄市○○○路000巷00號房屋,原告多次告知被告,請 被告自系爭房屋遷移,搬入上述自強一路房屋,被告均不理 會。原告於民國110年9月2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借貸 關係,請被告於3個月內搬離,然被告迄今仍未搬離。為此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 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伊,另請求自110年9月27日起至11 2年11月15日共26.5個月,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 同)246,291元【計算式:{164,900元(系爭房屋課稅現值)+ 系爭房屋座落土地之申報地價950,400元}×10%÷12=9,294, 未滿1元捨棄。9,294×26.5=246,291】,及自112年11月16日 起至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294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並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 告應給付原告246,291 元,及自112 年11月16日起至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294 元。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原本為伊向他人承租,後來屋主要出售 ,原告於77年購入系爭房屋,而系爭房屋迄今仍由其使用中
,之前兩造大姊有告訴伊,因為其有代父親清償系爭房屋之 借款,故大姊同意伊可繼續使用系爭房屋直至過世,是其對 於系爭房屋有使用權。又兩造對於上述自強路房屋尚有訴訟 ,原告拒不返還上述自強路房屋,亦無理由。是此,伊非無 權占有,原告自不得請求伊遷讓房屋及給付占用系爭房屋之 不當得利租金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房屋為原告購入。
㈡系爭房屋現由被告占有使用。
四、本件之爭點為:
㈠被告就系爭房屋有無合法占有權源?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就占用系爭房屋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若有理由,被告應給付之金 額若干?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告就系爭房屋有無合法占有權源?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有無理由?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 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 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 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系爭房屋現為 被告所占用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 ,應由被告就其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乙節,負舉證之責。⒉被告固辯稱:兩造大姊有允諾被告可使用系爭房屋直至終老云 云,惟縱認被告所辯為真,然此為兩造大姊與被告間之口頭約 定,與原告無涉,況原告迄今並未提出原告斯時亦有同意系爭 房屋讓被告使用至終老之證據,自難認被告有權使用系爭房屋 至終老之權利存在。
⒊次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 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 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 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 請求返還借用物。亦為民法第470 條第1 項、第2項所明定。 可知使用借貸如未定期限,但有借貸之目的者,依民法第470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借用人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 借用物,此際,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之時,使用借貸關係 終了,即使用借貸關係歸於消滅;使用借貸如未定期限,亦不 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經貸與人依民法第470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返還時,使用借貸關係始行消滅。又使用借貸契約
終止後,貸與人除得本於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借用物 外,倘貸與人為借用物之所有人時,並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 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借用物(最高法院78年度台 上字第610號裁判意旨參照)。承前所述,系爭房屋為原告所 有,被告自77年原告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仍繼續占有系爭 房屋迄今,且被告並未給付租金,顯見兩造間成立使用借貸關 係,且未定期限,亦非基於特殊目的而為借用,則揆之前揭規 定,原告自得隨時終止與被告間之使用借貸關係。茲因原告起 訴狀載明現今原告需使用系爭房屋,要求被告搬遷並返還系爭 房屋等語,可認已有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意,經原告於110年9 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請被告於3個月內遷讓系爭房屋,被告於 同年月27日收受(見本院卷第21頁),足認兩造間就被告對系 爭房屋之不定期使用借貸關係業已終止,被告於110年9月27日 後未得原告之同意,就系爭房屋為占有使用,即屬無權占有, 而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原告自得本於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 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就占用系爭房屋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若有理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 若干?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 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 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 息,一併償還,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後段、第18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 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 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 文。而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指法定地價,建 築物價額則指依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又法定地價, 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 地;關於建築物之估定價額,經參酌土地法第164條規定及房 屋稅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等規定,可知房屋課稅現值由 不動產評價委員會核定,堪認適足作為建築物價額之基準。又 按房屋性質不能脫離土地之占有而存在,故房屋租金應以建築 物及其坐落基地之總價額為基準核計之。無權占用上開房屋所 受之不當得利,仍應以建築物及其基地之總價額為核算基準(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96號民事判決參照)。而所謂以 年息10%為限,乃指房屋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所有租賃 房屋之租金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
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 ,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之。
⒉本件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妨害原告對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 ,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占有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屬有據。 茲審酌系爭房屋為鋼筋混凝土,屋齡已近50年,系爭房屋鄰近 十全國小、三民國中、高雄醫學大學,具備文教機能;另鄰近 傳統市集,生活機能便捷;交通鄰近十全路與博愛路,是認被 告就系爭房屋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及 建築物申報總價之年息5%計算尚屬適當。
⒊查系爭房屋座落土地部分111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8,40 0元,系爭房屋112年度之課稅現值則為164,900元,此有系爭 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各 1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頁、第35頁),則系爭土地之申 報地價加計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為1,115,300元【計算式:(198 平方公尺×1/8(應有部分比例)×38400元=950,400元);950, 400+164,900元(系爭房屋112年之課稅現值)=1,115,300,未 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下同】,並按前述系爭房地申報總價 額年息5%計算,經核算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每月所受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利益應為4,647元【計算式: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 價額:1,115,300元×5%÷12(月)=4,6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承上所述,原告與被告間之前揭使用借貸契約已於110年9 月27日即告終止。依原告提出之上述存證信函,原告有同意讓 被告繼續使用3個月內辦理遷移事宜,是110年9月27日至同年1 2月26日止,被告應可繼續使用系爭房屋,是此,原告請求被 告自110年12月27日起至112 年11月16日之不當得利,共計22 個月又20日,共計105,642 元【計算式:4,647×22+4,647×22/ 30=105,642】,及112年11月17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 月給付4,647元,為有理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難認有據 ,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79 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105,642 元, 暨自112 年11月17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4,64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
六、末按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適用簡易程序 事件,就本判決主文第1、2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