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3年度,718號
KSEV,113,雄簡,718,2024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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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718號
原 告 張富香

被 告 劉軒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簡附民字第707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2年初某時許接獲暱稱「Scottrade- 洪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可透 過加入史考特證券公司代操股票投資獲利,要伊匯款入指定 帳戶云云,伊信以為真,遂於112年3月17日上午10時44分許 ,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入被告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內(下稱系爭 帳戶),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受財產損害(下 稱系爭事件)。而被告可預見將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犯行 ,卻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賠 償伊所受全部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 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 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 所



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 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 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度 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要旨參照)。
五、經查:
 ㈠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刑事庭112年度 金簡字第840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卷證光碟(下稱電子 卷證光碟,見本院卷末證物袋),有匯款申請書、系爭帳戶 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為憑(見電子卷證偵卷第37、15至 33頁)。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堪信實在。
 ㈡被告明知交付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真實姓名不詳 之人使用,即可能使詐欺集團成員執此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工具,卻仍交付之,足見被告主觀上已具備幫助詐 欺集團成員為不法行為之未必故意,而詐欺集圑成員以系爭 事件所示手法,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150萬元入系爭帳戶 ,乃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賠償原告所受財產損害150萬元,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前開侵權行為, 其所為乃肇致系爭事件之共同原因,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被 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即為系爭事件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就系 爭事件所致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既就系爭事件所致損害 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依前引規定自得單獨向被告請求全 部損害150萬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2年12月19日起(見附 民卷第27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末查,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 ,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 負擔問題。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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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