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708號
原 告 吳陳美玉
吳佳禎
吳朱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史乃文律師
複代理人 邱柏榕律師
被 告 曾動敏
寬鑫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重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66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吳陳美玉新臺幣壹佰參拾萬零壹仟壹佰捌拾柒元,及均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吳佳禎新臺幣玖萬貳仟伍佰肆拾柒元,及均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吳朱牽新臺幣捌萬參仟參佰參拾肆元,及均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萬零壹仟壹佰捌拾柒元為原告吳陳美玉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貳仟伍佰肆拾柒元為原告吳佳禎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參仟參佰參拾肆元為原告吳朱牽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規 定甚明,此一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準用,為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所明定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利息起 算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嗣於審理中變更聲明 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75頁)。審酌變更前、 後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請求金額之變更亦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故其所為訴之變更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曾動敏係受僱於被告寬鑫企業有限公司(下 稱寬鑫公司)之駕駛司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高雄市鼓山區 九如四路內側左轉快車道由北往南向方行駛,行經九如四路 與建榮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 應依標線之指示行駛,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九如四路內側左轉快車道向右切直行 九如四路,適有被害人吳明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九如四路外側慢車道由北往 南行駛,欲往左轉建榮路而往左切,亦疏未注意依該路口車 道指向線之指示行駛,貿然左轉及行駛於直行及右轉車道, 致曾動敏見狀閃避不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右側車身與吳明 得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吳明得人車倒地,受 有頭部外併併顱內出血及嚴重腦水腫、胸部鈍挫傷及肋骨骨 折,延至同日22時48分許仍因傷重不治死亡(下稱系爭事故 )。曾動敏受雇於寬鑫公司,公司與曾動敏應負連帶賠償之 責。原告吳陳美玉為吳明得之配偶,原告吳佳禎為吳明得之 女兒,原告吳朱牽為吳明得之母親,因此受有下列損害:㈠ 原告吳陳美玉: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7,081元、⒉喪葬 費279,200元、⒊系爭機車修理費27,200元、⒋扶養費用2,070 ,999元、⒌慰撫金2,000,000元;㈡原告吳佳禎:⒈系爭機車修 理費27,200元,⒉慰撫金2,000,000元;㈢原告吳朱牽:慰撫 金1,500,000元。另原告認應負擔吳明得與有過失之責任, 比例由原告負擔10分之3、被告應負擔10分之7,原告因系爭 事故共受領強制險2,000,000元,應於原告請求之金額中扣 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損失費 用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吳陳美玉2,444,4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吳佳禎549,65
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吳朱牽549,6 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均以:不爭執被告曾動敏於系爭事故有過失,原告請求 之醫療費用、殯葬費用,扶養費用以23年計算等均不爭執。 惟系爭機車應計算折舊,扶養費每月以22,942元計算過高、 慰撫金請求金額過高,過失比例兩造應各負一半責任,另被 告寬鑫公司與被告曾動敏之間為承攬關係,伊並非其雇主, 系爭事故發生時,雖同在車上,但動線不非回公司等語資為 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於 法有據並相當?㈡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㈢被害人吳明得就損害之發生 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倘有,過失比例應為若干?茲分別 論述如下: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曾動敏上開 行為涉嫌過失致人於死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 交訴字第127號刑事判決被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 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並經本院調閱卷 宗查核屬實,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是原告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曾動敏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 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曾動敏賠償損害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 ,論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吳陳美玉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共支出醫療費用67,081元, 業經其提出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55頁至第66頁),核 其內容均屬治療所必要支出,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76頁),是原告醫療費用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應予 准許。
㈡殯葬費部分:
原告吳陳美玉主張為吳明得支出殯葬費279,200元等語,業 據其等提出統一發票收據、收款憑證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 67至74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6頁),自應 准許。
㈢系爭機車修理費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該規定請求賠償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車輛毀損修復之零件 部份既係以新品替換舊品,於計算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 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為合理。系爭機車支出修理費用54,400 元(含零件23,400元、工資及烤漆費用31,000元),有系爭 車輛維修估價單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77頁)。又依行政院 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械 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而系爭機車係於00年0月出廠,有 系爭機車行照可憑(見附民卷第75頁),至系爭事故發生之 111年6月11日已逾3年耐用年數。是以採用「平均法」計算 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系爭車輛之殘餘價值【計算式 :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殘值】,依前揭平均法計算其 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5,850元【計算式:23,400元÷(3+ 1)=5,850元】,再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及烤漆費用31,000 元,實際之損害額共36,850元(計算式:5,850元+31,000元 =36,850元),逾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扶養費用部分:
⒈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 ,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 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 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 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1及第 111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互負扶養權利 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 (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629號判例意旨參照),然仍以不 能維持生活為限。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 生活可言。
⒉經查,原告吳陳美玉係00年0月出生,而被害人吳明得因系爭 交通事故死亡,而於 111年11月11日時,已滿63歲9月,依 內政部統計之高雄簡易生命表,其平均餘命應為23.37年, 吳陳美玉請求以23年作為扶養費損害之期間,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77頁),以此期間計算應屬相當。吳陳美玉 另主張應依高雄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元計算其所受扶養費損 害,本院認以每月22,942元計算其所受扶養費損害,尚屬相 當。至被告就此抗辯金額過高云云,惟被告就其所辯均未提 出有利之證據,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認為可採。衡酌上 情,吳陳美玉得請求賠償之扶養費,應以23年為期,並以每 月22,942元、扶養人數為2人(吳陳美玉與吳明得則育有1女 即原告吳佳禎可為扶養吳陳美玉,故本件吳明得對於吳陳美
玉之扶養義務應分擔額為2分之1)為基準計算,依霍夫曼式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計算得一次請求賠償之扶養費金額 為2,070,999元【計算方式為:(22,942元x12x15.00000000 ÷2=2,070,999元,元以下4捨5入】,原告吳陳美玉請求之扶 養費,應予准許。
㈤精神慰撫金部分: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 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223號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吳陳美玉為吳明得 之配偶,原告吳佳禎為吳明得之女兒,原告吳朱牽為吳明得 之母親,其等驟失丈夫、父親、兒子,於精神上自均感受相 當之痛苦,因而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自 無不合。查原告吳陳美玉國中畢業,無業;原告吳佳禎為大 學畢業學歷,目前擔任廚房助理廚師;原告吳朱牽未讀書, 無業;被告曾動敏為高工畢業,目前從事服務業等事實,經 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戶籍 資料在卷可參。本院斟酌系爭事故情節及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吳陳美玉、原告吳佳禎、原 告吳朱牽因吳明得之死亡,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各以15 0萬元為相當,原告之請求在此範圍內,應予准許,超過部 分,應予剔除。
五、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 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 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曾動敏之上開不法侵害行為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前揭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曾動敏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洵屬有據,已如前述。又系爭 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之車主雖登記為訴外人李素卿所有, 然被告曾動敏於111年6月12日警詢時稱「我所駕駛車號0000 -00為江重儀所有」;另於同日相驗時之偵查庭陳稱「(問 :車子是私人的車還是公司的車?)是公司的車,但是當時 我是私人行程,我去找朋友」,惟參照13日陳報狀「第一我 是去工作,不是去找朋友。第二去醫院之前老闆交代我,不 能說我們去工作,我不知為何,只能聽命」,再依112年3月 2日偵訊時自陳:「(問:車禍當天你開車要去何處?)我 那天是工作完要回公司,有載老闆江重儀。」等語,堪認被 告曾動敏為從事駕駛業務,且受僱被告寬鑫公司從事送貨業 務,準此,於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曾動敏之行為外觀,具
有駕駛9738-R3號自用小貨車執行職務之形式外觀,依上開 說明,被告曾動敏應為被告寬鑫公司之受僱人。準此,被告 寬鑫公司既為被告曾動敏之僱用人,且未能證明其選任及監 督被告曾動敏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 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自應與被告曾動敏對原告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
六、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 192條第1項之規定,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此項 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 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 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 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度 台再字第18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民法第217條第1項 規定之適用,原不以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即非財 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仍有其適用(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 第22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事故之發生,除因被告上 開過失所致外,另吳明得「未依車道行駛」,同為系爭事故 之肇事原因,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意見書意見可佐,若吳明得於行駛至該路段依車道招到 指向線指示方向行駛,應可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足認吳明 得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而本院審酌被告曾動敏「未 依車道行駛」與吳明得同為肇事原因,各應負50%之過失責 任,自應依同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金 額。至原告雖主張:吳明得應僅負30%之過失責任云云,並 引用前揭鑑定結果為依據,惟前揭鑑定結果未提出兩造過失 比例各為若干,而除前揭鑑定結果外,兩造之前揭主張,均 未提出其他依據供本院審酌,自難以其等主張拘束本院,衡 酌上情,原告主張難認為可採。
七、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不爭執業已 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2,000,000元(本院卷第78頁 ),此部分自應視為被告已給付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予 以扣減。依此,原告吳陳美玉、吳佳禎、吳朱牽得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之金額,於扣除已領取之上開強制汽車責任險賠償 金額後應各為1,301,187元、92,547元、83,334元【計算式 :吳陳美玉部分:(醫療費用67,081元+殯葬費用279,200元 +系爭機車修理費18,425元+扶養費用2,070,999元+精神慰撫 金150萬元)×50% -666,666元=1,301,187元;原告吳佳禎部
分:(系爭機車修理費18,425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50% -666,666元=92,547元;原告吳朱牽部分: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50% -666,666元=83,33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吳陳美玉、吳佳禎、吳朱牽各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吳陳美玉1,301,187 元、吳佳禎92,547元、吳朱牽83,334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 事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即112年8月20日(附民卷 第8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 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 告。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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