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650號
原 告 洪嘉翎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信展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於起訴後變
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8萬3,752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48萬3,75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290元,
扣除原告繳納4,740元之裁判費,尚應補繳55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
向本庭,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