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3年度,612號
KSEV,113,雄簡,612,20240523,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612號
原 告 李勝雄
被 告 DELOS REYES JENNY FERNANDO(佳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 事法律適用法定法院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 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係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 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本件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 之有無,即應按法院地之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 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裁定、96年度台 上字第58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 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 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 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 段、中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菲律賓 籍,有其護照、居留證、外人居停留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3、27頁),具有涉外因素,自屬涉及菲律賓之涉外民 事事件,而兩造係因消費借貸關係涉訟,被告工作地址及居 留地址為屏東縣牡丹鄉,則我國自有本事件之國際管轄權, 且依兩造借據約定以本院為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1頁), 是本院亦具土地管轄權。
二、再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 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 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



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2項亦分別有明定。經查,兩造成立 之消費借貸關係,並未約明其應適用之法律,然其均係於我 國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依前揭規定,我國法應為關係最切之 法律,應以我國法為其準據法。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5月10日簽訂借據,約定被告前 向伊借款新臺幣9萬元,並約定自次月起每期還款9,000元, 共10期,如有遲延還款情事,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且 原告得請求借款總額15%違約金,該筆借款並已以現金如數 交付收訖,詎被告迄今仍未清償本金,且依借據之約定,被 告若有遲延還款情事,伊尚得請求借款總額15%之違約金即1 3,500元,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 被告103,5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 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前 段、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 據提出借據、居留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3頁) ,經核與其所述相符,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自應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末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 ,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 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 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 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庶符實情而得法理之平(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10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固依借 據約款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3,500元,惟本院審酌原告並未 證明被告遲延繳款除受有本金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則原 告復請求違約金13,500元,容有過高,殊非公允,故本院認 為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元為適當。



 ㈢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90,001元(計算式:90,000+1=90 ,001)。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001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 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