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3年度,596號
KSEV,113,雄簡,596,2024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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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596號
原 告 姚于萲
被 告 王采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519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7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70,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幫助他 人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及洗錢意思,於民國111年2月7日4時49分許,以每本帳戶 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1萬元代價,將其所申設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 戶)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蕪湖」(後改為「趙山 河」、「凱詠」)之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 員取得台新帳戶後,以LINE暱稱「林溫忠」、「陳慧娟」與 原告聯繫,誘騙原告下載凱崴APP,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 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以網路轉帳及臨櫃匯款轉帳方式,於 112年2月18日10時2、3分許及2月20日10時14分許,依次匯 款5萬、5萬、7萬元,計為17萬元至台新帳戶,旋遭轉匯一 空,使原告受有上開財產損失,且被告業經本院112年度金 簡字第738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判決犯幫助洗錢確 定在案,依法應負賠償之責。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主張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卷宗確認相符 (本院卷第39頁),有系爭刑案判決(本院卷第11至23頁) 及電子卷證可憑,並有原告匯款畫面、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



票、台新帳戶申設人資料、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等件可佐(附民卷第7頁,本院卷第67至81 頁),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可採。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洵屬 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0日(附民卷第1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 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衍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 ,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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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