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3年度,595號
KSEV,113,雄簡,595,2024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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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595號
原 告 蘇宴禾



被 告 王采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簡附民字第556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4,00 0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又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4,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第55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 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於112年2月 7日4時49分許,以每1本帳戶每日5,000元至1萬元之價格, 將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812-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 不詳、自稱「蕪湖」(後改為「趙山河」、「凱詠」)之人 ,而容任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系爭帳戶。伊於112年1月13日 前某時許,在LINE廣告看到投資訊息點選後,上開詐欺集團 成員即以LINE與伊聯繫,佯稱下載滿盈投顧APP,可儲值投 資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10日11時51分許, 匯款124,000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轉匯一空。被告前開行為 已不法侵害伊財產權益,應負賠償之責。爰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4,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738號刑事案件卷宗確認無 訛(見本院卷第39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是被告既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協助詐欺 集團遂行詐欺犯行,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自屬與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加損害於原告,兩者間並 有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賠償之責。是以,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遭詐騙之款項124,000元,自屬有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124,000元,及自112年10月4日(見本院112年度簡附民字第 556號卷第1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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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