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3年度,524號
KSEV,113,雄簡,524,2024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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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524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英豪
訴訟代理人 王冠宇
李姿瑩
被 告 陳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陸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一一○年七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4月30日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台新銀行並向原告(原名為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6月27日更名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約定由原告承保被告未依約清償而致台新銀行所受之損害。嗣因被告未依約清償,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台新銀行19萬4,644元後,台新銀行將前開債權於賠付範圍內讓與原告,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並主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對被告債權移轉之通知。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新銀行信用貸款類產品申請書、本票、理賠申請書、理賠金額計算表、保險給付匯款申請書、賠款計算書、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112年度橋簡字第1083號卷第11至24頁),經本院核對無訛,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至原告請求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有關利息超過週年利率16%部分,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為110年1月20



日修正之民法第205條之規定,且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同法第205條〔110年7月20日起生效〕、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定有明文。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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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