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462號
原 告 劉沛瀠
被 告 陳畇霓
兼
法定代理人 陳宥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宥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元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十八日起,其餘新臺幣貳拾萬元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宥名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宥名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陳宥名於民國000年0月間,因資金需求向伊 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約定其中10萬元於112年7月 18日清償、剩餘20萬元於112年8月5日清償,並經伊以匯款 方式交付借款。詎陳宥名迄未清償分文,迭經催告,均未置 理。爰先位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如認陳宥名未向伊借 款,然伊係依陳宥名指示匯款30萬元至被告陳畇霓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內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 戶),陳畇霓受領上開款項並無何法律上原因,致伊受有損 害而構成不當得利,應負返還之責。則備位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起訴,㈠先位聲明:陳宥名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其中1 0萬元自112年7月18日起,其餘20萬元自112年8月5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陳畇 霓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定有明 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有對話紀錄、匯款單據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5至39、47至49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陳宥名既向原告借款30萬元 ,自有依約於清償期限(即112年7月18日、112年8月5日) 前返還借款之義務。是原告請求陳宥名返還借款30萬元暨遲 延利息,自屬有據。又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則其備位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陳畇霓給付30萬元,即毋庸再予審究 ,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陳宥名應給付原 告30萬元,及其中10萬元自112年7月18日起,其餘20萬元自 112年8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陳宥名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 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陳宥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