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3年度,416號
KSEV,113,雄簡,416,2024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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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416號
原 告 陳仁福
被 告 盧森源(原名:盧州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簡附民字第438號),本院於民
國11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伊有案件糾紛,詎被告竟於民國111年12 月18日19時45分許,在伊○○劉○○工作地點劉○○交談時, 要求劉○○轉達伊:「再不出面,我就會讓他(即伊)死」、「 我會讓他永遠都跛腳」、「我會第一個針對那個男生,要讓 他死,讓他好看」等語(下稱系爭言論),伊得知後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被告上開所為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業 經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770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下稱 系爭刑案)。伊因被告所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 同)10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 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就系爭刑案所示之侵權行為事實並不爭執,惟 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額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被告上開所為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業經系爭刑案判 處罪刑確定,有系爭刑案判決在卷可稽,並據本院調取系爭 刑案卷宗核閱明確,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觀諸系爭言論之



內容,依社會觀念衡量,客觀上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且確已 致原告心生恐懼,認其安全遭受威脅,而承受相當精神壓力 無訛,是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 損害,洵屬有據。而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被害人所受之傷 害及痛苦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 產狀況等節以定之。本院審酌兩造陳明或相關資料記載之智 識程度、工作、收入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考 量個人隱私,故不予公開揭露),復經本院調取兩造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參酌兩造收入及財產狀況,並審酌 原告所受精神上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5萬 元之非財產上損害,應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 ,自當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 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繕本於112年8月15日送達,見簡附民卷第15 頁)翌日即112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此部分並無訴訟費用負 擔問題,附此敘明。
六、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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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