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346號
原 告 蘇秋安
訴訟代理人 柯凱洋律師
李佳叡律師
被 告 黃俊誠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1年度簡附民字第47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零貳萬伍仟柒佰壹拾參元及自民 國一一二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零貳萬伍仟柒佰壹 拾參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11日前之某日,在位於高雄 市三民區本館路之某殯儀館附近,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阿峰」之成年人,容任該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系爭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於 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安安」、「 康泰籌碼K-李振翔」向原告佯稱:可至「康泰籌碼K」投資 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12日 、111年4月15日陸續匯款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02萬5,7 13元至系爭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致原告因而受有302萬5,7 13元之損害。被告提供人頭帳戶,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2萬5,713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之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我也沒有拿到這筆錢,之前在調解的時候,原告 請求的金額太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的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 被告提起公訴,並經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339號刑事判決認 定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6月併科罰金50萬元得易服勞役,有刑事判決可證。被告 刑事偵查審理中對起訴事實坦承不諱,且不應將個人金融機 構帳戶等重要工具,交予他人使用乙節,業經媒體或廣告文 宣等方式宣導多年,被告應可預見提供帳戶係作非法使用, 藉此遮斷資金去向及所在,躲避偵查機關之追查,然被告仍 將其所有帳戶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任由詐騙集團成員向原告 施以詐術,並致原告因此受騙,自屬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法益 致原告受有損害,難謂無過失,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02萬5,7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 112年9月1日起(附民卷第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有理由而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 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 定免繳納裁判費,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