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9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黃宇盛
被 告 孫海清即威柏堡餐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肆仟柒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五九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5年,借款利率自109年12月31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按週年利率1%固定計息,自110年6月30日起至114年12月31日止,按原告公告之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週年利率1.005%浮動調整計息,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其逾期在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112年9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31萬4,79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變更借據契約、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8頁),經本院核對無訛,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