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3年度,205號
KSEV,113,雄簡,205,2024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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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05號
原 告 黃立凱
被 告 黃俊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萬7,518元,及自民國( 下同)113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2%計算之 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1萬7,518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32萬1,011元,及自111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3.2%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31萬7,5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2%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 80頁),核原告所為係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 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朋友關係,被告因經營冷氣空調生意有資 金需求,遂向原告商擬以原告名義代向訴外人大揚代書借貸 40萬元後,再借款被告,以供被告資金周轉,並由被告清償 大揚代書上開借款之本金及利息。兩造達成上開借款合意後 ,原告遂依約於111年4月14日向大揚代書貸得40萬元,並約 定利率13.2%,前三個月需清償利息每月4,400元,之後5年 分60期,每期需清償9,143元。大揚代書之人員並按原告指 示將貸得40萬元現金全數交付被告,被告固依兩造前揭約定 清償大揚代書上開借款前3個月之利息,及本利攤還16期後 ,然於第17期(約定清償日為111年7月14日)起被告即未再 按期清償,履經催討,均未獲致置理,原告為避免產生遲延



利息、違約金,僅能先清償部份期數。又依兩造約定,被告 如未按期還款,被告願一次清償原告代借款項本金及按上開 借款利率計算之利息,經結算扣除被告前揭已還款金額後, 被告尚欠原告之借款本金為31萬7,518元(計算式:詳如附 表),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31萬 7,518元之本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至清償日止 ,按上開週年利率13.2%計算之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金錢借貸契約為 要物契約,以貸與人「金錢之交付」為該消費借貸契約成立 生效要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58號、87年度台上字 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存摺影本、對 話紀錄、本息平均攤還法試算利息、借款交付收據、存款交 易明細等件為證為證(見本院卷第13-25頁、第71-89頁、第 111頁、第137-167頁),並據證人即大揚代書職員蔡智雯到 庭證稱:原告曾向大揚代書借款40萬元,利率為13.2%,借 款日期為111年4月14日,按月清償本金及利息,大揚代書之 人員,確實按原告之指示將上開借款40萬元,以現金交付被 告,交付過程,並有簽立委託書(內容為原告同意將借款40 萬元交由被告代領)、拍照以為佐證等語(見本院卷第122- 124頁),並據證人蔡智雯提出被告收取借款40萬元之照片 乙紙(見本院卷第129頁),以此觀之,證人蔡智雯之證述亦 與原告主張,大致吻合。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前揭 證據調查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依約應於上開貸款到期日 分期償還前揭貸款,且有約定利率係按週年利率13.2%計算



之利息,是依兩造約定系爭債務之給付本有確定期限,且有 約定利息,而清償期於原告起訴前業已屆至,已如前述,則 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月6日(見 本院卷第49頁)起,按週年利率13.2%計算之利息,自屬有 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萬7, 5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6日(見本院卷第 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2%計算之利息,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附表:
期數 應還本金 清償情形 備註 1 4,743 被告已清償   2 4,795 被告已清償   3 4,848 被告已清償   4 4,901 被告已清償   5 4,955 被告已清償   6 5,010 被告已清償   7 5,065 被告已清償   8 5,120 被告已清償   9 5,177 被告已清償   10 5,234 被告已清償   11 5,291 被告已清償   12 5,350 被告已清償   13 5,408 被告已清償   14 5,468 被告已清償   15 5,528 被告已清償   16 5,589 被告已清償 以上金額合計82,482元 17 5,650 被告未清償   18 5,712 被告未清償   19 5,775 被告未清償   20 5,839 被告未清償   21 5,903 被告未清償   22 5,968 被告未清償   23 6,034 被告未清償   24 6,100 被告未清償   25 6,167 被告未清償   26 6,235 被告未清償   27 6,304 被告未清償   28 6,373 被告未清償   29 6,443 被告未清償   30 6,514 被告未清償   31 6,585 被告未清償   32 6,658 被告未清償   33 6,731 被告未清償   34 6,805 被告未清償   35 6,880 被告未清償   36 6,956 被告未清償   37 7,032 被告未清償   38 7,110 被告未清償   39 7,188 被告未清償   40 7,267 被告未清償   41 7,347 被告未清償   42 7,428 被告未清償   43 7,509 被告未清償   44 7,592 被告未清償   45 7,675 被告未清償   46 7,760 被告未清償   47 7,845 被告未清償   48 7,932 被告未清償   49 8,019 被告未清償   50 8,107 被告未清償   51 8,196 被告未清償   52 8,286 被告未清償   53 8,377 被告未清償   54 8,470 被告未清償   55 8,563 被告未清償   56 8,657 被告未清償   57 8,752 被告未清償   58 8,848 被告未清償   59 8,946 被告未清償   60 8,980 被告未清償 17期至60期本金,金額合計317,51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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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