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7號
原 告 鑽石雙星廣場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麥世昌
訴訟代理人 蘇兆安
被 告 鍾宜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區分所有權人分擔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34,341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34,341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蘇兆安,嗣於民國112年8月25日變更為 麥世昌,有原告公寓大廈申請報報備書、高雄市三民區公所 112年8月31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可憑(本院卷第1 79至183頁),並據原告於112年3月2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本院卷第239頁),合於規定,應予准許。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13樓之 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屬該屋所在鑽石雙星廣 場區分所有權人。原告前於103年12月13日經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通過改善社區外觀,工程總經費為新台幣(下同) 4,320萬元,由中央補助45%,自籌款55%則由公共基金支應2 分之1,其餘由區分所有權人依建物持分面積比例分擔(下 稱系爭決議),並經被告書立更新同意書。被告依約應於工 程簽約時(110年10月)、動工(110年11月)及進度達50% (111年11月)分別繳付分擔費用32,559元、48,838元、52, 944元,計為134,341元。詎工程已全部完工,被告分文未付 ,迭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系爭決議、原告住戶規約第3條 第4項約定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於支付命令異議時稱:工 程進行時,伊鐵窗遭強行拆除,且施工時另造成房屋內損害
不計其數,經伊向原告反應無著。倘原告願與伊協商修繕損 害,伊當然願意付費等語。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103 年12月13日區權會會議紀錄、高雄市政府108年12月26日轉 發內政部核定補助函文、高雄市政府110年8月30日核定公告 都市更新計畫書圖、自籌款計算式、分攤費用表、住戶規約 、催繳存證信函、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同意書、系爭房屋第一 類謄本、區權人收付款紀錄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1、25、 27至33、57、59、189至193、207至224、251至267頁)。又 被告於系爭決議時,雖尚未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然其既於 108年2月26日簽署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同意書,並同意參與由 原告所實施之都市更新更新計畫,亦已載明被告持分面積( 本院卷第59頁),足徵被告有受該決議拘束及願依持分面積 繳付相關費用之意甚明。是原告依系爭決議、原告住戶規約 第3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34,341元,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
㈡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其自行拍攝系爭房屋內照片為 其論據(本院卷第125至145頁)。然觀以原告所提照片並未 標註拍攝日期,且就其所述屋內損壞為都市更新工程所致一 節,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佐其言,則被告徒以系爭房屋內不 詳日期照片,遽謂為上開工程所致損害,自非可採。又被告 繳付應分攤費用義務係基於上開區權會決議及住戶規約所生 ,而原告則係經區權人全體間就公寓大廈事務管理成立委任 關係始有收取應分攤費用權限,則被告繳付應分攤費用義務 與管委會應否負損害賠償之責,顯非因同一雙務契約所生對 待給付,亦無主張同時履行抗辯餘地。是被告上開抗辯,於 法不符,均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決議、原告住戶規約第3條第4項約定 請求被告134,34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9 日(本院卷第10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