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3年度,112號
KSEV,113,雄簡,112,2024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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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12號
原 告 陳信嘉
被 告 歐信武
訴訟代理人 黃冠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2,057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 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72,057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就本金部分原請求被告給付新台 幣(下同)200,572元(本院卷第7頁);嗣於本院審理中, 變更為132,057元(本院卷第15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 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3月23日8時31分許,駕駛汽車沿高 雄市鼓山區華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 以煞停距離,不慎撞擊同向前方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受損(下稱系 爭事故),支出修繕費42,057元(已扣除折舊數額)、代步 費3萬元。又原告此前並無參與訴訟經驗,若未委請律師諮 詢或撰狀無法為妥適答辯,故原告另支付律師費6萬元,亦 屬原告伸張權利必要支出。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聲 明:被告應給付132,0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則以:伊不爭執就系爭事故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惟 否認律師費為必要支出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52至153頁)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汽車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不慎 自後方撞擊系爭汽車。
㈡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修繕費42,057元、代步費30,000元,被 告不爭執上開數額及必要性。
㈣原告目前尚未受領被告所投保責任險理賠。




五、得心證理由
 ㈠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 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亦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明定。查被告 於上開時地,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自後方撞擊系爭汽 車,致原告受有修繕費42,057元、代步費30,000元損害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並有TOYOTA電子發票證明聯、高都汽車F2 8鳳山噴鈑中心工作傳票、估價單、車損照片、興達水電工 程企業有限公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證(本院卷第35至 59頁),核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所檢附道路交通事故文件相 符(本院卷第65至80頁),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 ,均屬可採。
 ㈡至原告就其律師費支出,固據提出訴外人連憶婷律師所簽立 委託撰狀之收據為證(本院卷第61頁)。然我國民事訴訟第 一、二審均未採強制律師代理,非不得委任符合《民事事件 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所定資格之人為訴訟代 理人,原告如不諳訴訟程序,衡以當今公共或網路資源,亦 非無相應免費法律諮詢,或網路檢索法學資料方式適度伸張 其權利。再原告雖另提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96號、 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693號判決主張有支出律師費必 要云云(本院卷第11至35頁),然細繹該等判決或係智慧財 產權案件涉訟,或係距今已逾20年以上之個案,要與本件本 於道路交通事件涉訟之個案事實不同,且所處資訊及資源等 時空環境亦屬迥異,顯難比附援引為原告有利認定,是原告 此部分請求,難認有其必要。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2,057 元,及自112年11月28日起(本院卷第87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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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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