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3年度,1113號
KSEV,113,雄簡,1113,2024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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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1113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黃世玉
被 告 陳宇右(原名:陳家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條固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 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惟 其立法意旨之一係為方便兩造當事人訴訟而設,並非得許當 事人一造,得藉合意管轄之約定,行利已之實,而違公平, 因此為防杜契約當事人為法人或商人之一造,以其預定用於 同類契約之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 締約之他造就此條款多無磋商變更之弊、防止合意管轄之濫 用及保護經濟弱勢當事人之權益,特於同法第28條第2項設 定型化契約合意管轄顯失公平得移轉管轄之規定。又定型化 契約,係當事人一方預先擬定,其本身非但具備專業知識, 且累積豐富交易經驗,故其條款多以求己方最大利益為目標 ,為避免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安全,已特於民法第24 7條之1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 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 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 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 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 不利益者。」,以符公平之旨。
二、經查,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 新臺幣477,419元及遲延利息、違約金。而兩造借款契約書 第15條固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2頁)。 然上開約定條款為原告事前繕打印製供同類契約之用,其性 質上為定型化契約,契約當事人雖有不同,惟其約定書之條 款則無二致,是原告係挾其經濟上優勢,預定由其選擇管轄



法院,難認被告有選擇管轄法院之餘地。又被告自民國109 年8月14日起即設籍於屏東縣東港鎮,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9頁),顯見被告生活重心在該 處良久,且被告為經濟弱勢之自然人,是如許原告挾其經濟 之強勢,依事先擬定之管轄法院約定,強令被告赴本院應訴 ,則被告恐因考量應訴不便、車旅勞費、工作損失等程序上 重大不利益因素,而放棄訴訟救濟之機會,致有顯失公平之 虞,是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4款規定,應認兩造合意管轄約 定無效。
三、綜上所述,本件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既屬無效,且被告住 所地係在屏東縣,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管轄。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自於法未合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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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