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017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林琮祐
林溢盛
被 告 莊傳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萬7,281元,及其中26萬9 ,197元自民國(下同)自112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惟被告如以28萬7,28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其 28萬7,281元,及其中26萬9,197元自112年12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按當期(月)繳款 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二個月發生繳款延滯 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三個月發生繳款延滯 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違約金每次連續收取期數 最高以三期為上限。嗣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28萬7,281元,及其中26萬9,197元自112年12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 店簽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
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如逾期清償,依約應按 年息19.71%計算遲延利息(因銀行法之修正公布,自104年9 月1日起,計息利率降為不逾年息15%)。詎被告自申請信用 卡使用至109年5月30日止共消費簽帳26萬9,197元,均未依 約繳款,迄今計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其利息未償 ,且迭經催討無效。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具 狀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應收帳務 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0頁、 第61至66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本院依證據調 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 ,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相當 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