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85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楊紋卉
被 告 李宥澄 住○○市○○區○○路000號○○○○○ ○○○○)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利息。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柒仟參佰捌 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誠桂
附表一
編號 應給付金額 利息起迄日 利率 1 97,385 自113年1月23日至清償日止 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