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766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許崇仁
葉特琾
被 告 吳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5月23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劉美均以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 貨車(下稱系爭保車)向伊投保丙式汽車車體損失險,雙方 約定保險期間自民國111年6月28日起至112年6月28日止(下 稱系爭保險契約)。劉美均在系爭保險契約存續期間,將系 爭保車交由訴外人即其配偶施正峰駕駛,施正峰於111年8月 17日上午7時55分許,將系爭保車停放在高雄市○○區○○○路○○ 000000號路邊停車格內,適被告飲酒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 ,沿和平二路慢車道由南向北直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碰 撞系爭保車左後車尾肇事(下稱系爭事件),系爭保車之左 後車尾因而受損,需費新臺幣(下同)20,846元始能修復( 經折舊後之修繕費為13,328元),伊已依系爭保險契約如數 給付,在伊給付範圍內,自得代劉美均向被告求償因系爭事 件所致財產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3,3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196條則 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又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而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 限,此觀諸民法第216條第1項文義至明,是以修復費用以必 要者為限。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要旨足參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亦有明定。五、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騎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逕以車首碰撞系爭保 車之左後車尾肇事,係有過失等情,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 話紀錄表、現場圖、車禍現場照片及初步分析研判表,核閱 無訛(見本院卷第47至75頁),堪信實在。 ㈡系爭保車於000年0月出廠,事發時之車齡為8年3個月,有行 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而系爭車損修復須支出零 件費9,021元、烤漆費8,925元、工資2,900元,合計20,846 元,有估價單、結帳清單、統一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17至 21、33頁),其中零件以新換舊,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自應 予折舊。本院參酌經濟部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定汽 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率為每年20%(即 1÷5=20%),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 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 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 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同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依平均法計算其殘價為1,504元(計 算式:實際成本÷[耐用年數+1]=9,021÷[5+1]=1,503.5,元 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據此計算折舊額為12,403元(計算 式:[實際成本-殘價] ×折舊率×使用年數=[9,021-1,504]× 20%×[8+3/12]=12,403.05),可見原告支出新品零件費 9,021元經折舊後之價額已低於殘價(計算式:[9,021- 12,403]<1,504),應按殘價1,504元計算事發時之舊品價額 為適當。從而,系爭保車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為折舊後之零
件費1,504元,加計烤漆費8,925元及工資2,900元,共 13,329元,堪認劉美均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額為13,329元 。
㈢又原告主張伊為系爭保車保險人之事實,有汽車保險理算書 為憑(見本院卷第9頁),堪認原告與劉美均間有系爭保險 契約存在。原告就系爭車損已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賠償金20 ,846元,有汽車保險理算書、汽機車保險理賠申請書為憑( 見本院卷第9至11頁),而劉美均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額 為13,329元,已如前述,原告在其給付範圍內,依保險法第 53條規定,代位劉美均請求被告賠償13,328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未超逾劉美均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範圍,係屬有據。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3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113年5月6日起(按本件起訴狀繕本經向被告公示 送達,於000年0月0日生效,有本院卷第103頁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本院就判決主文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436條 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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