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13年度,753號
KSEV,113,雄小,753,2024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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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753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童守源
被 告 張寶庭
徐懿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陸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六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張寶庭於民國107年2月27日邀被告徐懿君為 連帶保證人,向伊申辦就學貸款,雙方約定張寶庭得在限額 新臺幣(下同)50萬元範圍內,申請動撥借款,利率則按年 息1.65%計算,張寶庭並應於完成教育階段學程滿1年之次日 起,即自110年7月1日起負清償責任,如有一期未還,視為 全部到期,並就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計息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計息利率20%計算違約金(下 稱系爭借款契約)。系爭借款契約經張寶庭自107年2月27日 起申請動撥借款4次(首次交付借款日為107年4月18日), 合計動撥本金達90,802元。詎張寶庭自112年8月8日起即未 依約繳款,視同債務全部到期,迄今仍積欠借款本金87,624  元,及自112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5%計算之利 息,暨自112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未付。徐懿君 乃系爭借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就前開欠款自應與張寶庭負 連帶給付責任。爰依借款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申請撥款通知書 、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繳納紀錄查詢單、緩繳本 金申請暨切結書、歷史延期交易資料列印表、學期申貸明細 查詢表、學生催理紀錄資料查詢表、利率沿革一覽表(利率 變動表)、請求項目試算表為憑,經核並無不符,應認實在 。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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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