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72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張琬晴
葉特琾
被 告 李範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
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陸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朱佩玲以其所有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 下稱系爭保車)向伊投保丙式汽車車體損失險,雙方約定保 險期間自民國111年5月11日中午12時起至112年5月11日中午 12時止(下稱系爭保險契約)。朱佩玲在系爭保險契約存續 期間,將系爭保車交由訴外人即其配偶呂勇憲駕駛,呂勇憲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分許,駕駛系爭保車沿高雄市苓雅 區武營路內側車道由北向南直行,適被告駕駛車號0000-00 自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沿武營路外側車道同向行駛在 系爭保車右方,欲左切駛入內側車道,疏未保持左右安全間 距,而碰撞系爭保車之右前車首肇事(下稱系爭事件),系 爭保車因右前車首受損(下稱系爭車損),需費新臺幣(下 同)13,684元始能修復(折舊後為10,634元),伊已依系爭 保險契約如數給付,在伊給付範圍內,自得代朱佩玲向被告 求償因系爭事件所致財產損失。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21 3條第3項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0,6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民法第196條則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 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所謂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而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此觀諸民法第216 條第1項文義至明,是以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有最高法 院77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要旨足參。次按被保險人因保 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 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 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 限。保險法第53條亦有明定。
五、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疏未保持左右車安全距離而肇事,係有過失等 情,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調查紀錄表、警詢筆錄、現場圖、 車禍現場照片及初步分析研判表,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61 至76頁),本院復當庭勘驗系爭保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顯示 ,被告駕駛系爭小貨車沿武營路外側車道同向行駛在系爭保 車右方,俟被告欲左切駛入內側車道時,系爭小貨車與系爭 保車之左右間距十分接近,且系爭小貨車於超越系爭保車, 往左切入內側車道(即系爭保車所在車道前方)時,因擦撞 系爭保車車體,而發出碰撞聲響等情明確,有勘驗筆錄、影 像截圖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為憑(見本院卷第166至167、 149至162頁及卷末證物袋),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㈡系爭保車於000年00月出廠,事發時之車齡為7年3個月,有行 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而系爭車損修復須支出零 件費3,660元、工資10,024元,合計13,684元,有估價單、 統一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27至31、43頁),其中零件以新 換舊,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自應予折舊。本院參酌經濟部頒 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 法計算,其折舊率為每年20%(即1÷5=20%),及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 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 ,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同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依平 均法計算其殘價為610元(計算式:實際成本÷[耐用年數+1] =3,660÷[5+1]=610),據此計算折舊額為4,423元(計算式
:[實際成本-殘價] ×折舊率×使用年數=[3,660-610]×20%×[ 7+3/12]=4,422.5,元以下四捨五入),可見原告支出新品 零件費3,660元經折舊後之價額已低於殘價(計算式:[3,66 0-4,423]<610),應按殘價610元計算事發時之舊品價額為 適當。從而,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需必要費用為零件費610 元及工資10,024元,合計10,634元。從而,朱佩玲因系爭車 損取得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為10,634元,應堪認定。 ㈢再者,原告已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13,684元,有保險給付匯 款紀錄及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13、43頁),惟朱佩玲對被 告之損害賠償債權為10,634元,已如前述,原告在其給付範 圍內,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朱佩玲請求被告賠償10,6 3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未逾越朱佩玲之損害賠償債權範圍, 係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213條第3項及保險法 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6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112年11月27日起(見本院卷第59頁送達證書)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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