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13年度,699號
KSEV,113,雄小,699,20240531,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699號
原 告 華寶樹脂化學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慶淵
訴訟代理人 陳志勇
被 告 彥駿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澄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4,255元及自民國(下同) 112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2月16日向原告購買壓克力橡膠共重 合接著劑6071A、壓克力橡膠共重合接著劑6012L各7桶,貨 款合計2萬4,255元(含稅)(下合稱系爭貨品)。伊依約交 付系爭貨品,被告自應依約給付貨款,惟被告未依約給付貨 款,伊復於112年11月13日發函催告被告給付貨款,其上並 載明請被告於文到7日內給付貨款,而前揭催款函文係於112 年11月14日送達被告,故於112年11月21日已屆清償期,惟 被告仍未置理,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2萬4,255元及自112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律師函及 回執、請款單及發票、送貨單及寄送憑證、郵件寄送存根為 證(見本院卷第15-2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2萬4,25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係以買賣契 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屆期未獲清償之借款之遲延利 息,則該遲延利息起算日即應自清償期屆滿之翌日起算,原 告又主張:應以催告函送達7日為清償期屆至,而前揭催款 函文係於112年11月14日送達被告,並提出該催告函之回執 為證(見本院卷第16頁),則系爭貨款之清償日應為112年1 1月21日,依前揭規定,原告主張以112年11月22日起算遲延 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 2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2萬4,255元,及自112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如後附訴訟費用計算式)。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1/1頁


參考資料
華寶樹脂化學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彥駿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駿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