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13年度,663號
KSEV,113,雄小,663,2024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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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663號
原 告 胡城瑋
被 告 孫梅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零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3日17時59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鼎貴路由東向 西行駛,駛至鼎貴路59號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謝明 瑩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停放於上開路段之騎樓,被告騎車不慎致前車頭碰撞系爭車 輛而肇事(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有車損 新臺幣(下同)21,730元(噴漆9,764元、鈑金6,019元、工 資497元、零件5,450元),謝明瑩已將前開修繕費用請求權 讓與原告。又原告平日加班1小時處理車禍事件,假日加班4 小時將系爭車輛送修估價與完修後取回,共計花費1,500元 ,原告與女兒受車禍撞擊聲驚嚇之精神損害賠償各2萬元, 修車5天期間,原告由高雄騎車到屏東里港,每天多花1小時 的體力及時間與風險換算成賠償金1萬元,及其他雜項事務 ,假日跑警局,蒐集及整理證據轉錄影檔案,燒入光碟附件 ,寫告訴狀,跑郵局寄掛號,晚上失眠,被騙很生氣,無端 被撞很倒楣等其他補償金3萬8,500元,總計被告應賠償原告 合計10萬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二、被告答辯:系爭車輛在騎樓違停,我雖然有撞到該車,但只 要賠他8,000元板金修復的費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發生系爭事故,有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表(二)-1、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車損照片 、高都汽車服務明細表、發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41-5 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0頁),堪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系爭車輛毀損之修繕費用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 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 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物 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 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可參。經查,原告 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21,730元,當中噴漆9,764元、鈑金6 ,019元、工資497元、零件5,450元等情,有高都汽車服務明 細表及發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5頁),本院審酌修繕項目 與此次碰撞位置大致相符,原告請求上開修繕費用應為有理 由。次查,系爭車輛為000年0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照可稽 (本院卷第95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 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 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 日109年6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3月23日,已使用2 年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876元【計 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5,450÷(5+1)≒9 0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5,450-908) ×1/5×(2+10 /12)≒2,57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450-2,574=2,876】,是系爭 車輛維修必要費用即為折舊後之零件費用2,876元、噴漆9,7 64元、鈑金6,019元、工資497元,共計19,156元。 ㈡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民法第18條規定:「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 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第1項)。前項情形 ,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是依上開法條規定可知,惟有於人格權受 侵害及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始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倘係 財產權受侵害,則無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餘地。本件原告雖主 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致其受有精神損害,遂另請求 被告賠償其與女兒精神慰撫金各2萬元云云,但本件原告因 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損害者,僅限於財產上之損害,原告並 未能證明其或女兒因此受傷,且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其或女 兒有前述人格權遭被告不法侵害之情事,則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依法不合,不應准許。
 ㈢原告請求處理系爭事故、處理系爭車輛維修、修車期間每天 多花1小時騎機車等體力、時間與風險之損害,以及訴訟支 出雜項事務費用部分:
  原告上開主張,無非係因系爭車禍後,關於其花費時間將系 爭車輛送修、取車及處理訴訟事宜,並修車期間改騎機車花 費等其他勞力支出之損害,均難認係被告侵權行為所致之直 接損害,是無從認與被告本件侵權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自無得向他方請求損害賠償,是原告此部分之損失,難予 准許。
 ㈣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 7條規定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 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 任,未免失諸過苛,因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職權。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 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 。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應斟酌雙 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裁量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773號、第103年度台上字第496號、97年度台上字第8 71號判決意旨可參)。末按人行道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 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 下道;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 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 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停放 於騎樓乙節,有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稽(本院卷第41、49-53頁),此復 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0頁),則系爭車輛之車主謝



明瑩如未將系爭車輛停放於上開禁止臨時停車處,應可避免 遭被告車輛撞擊。是以,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 失及謝明瑩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禁止臨時停車處之過失,同為 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本院斟酌雙方過失情狀,認被告應就 系爭事故負擔70%之責任,謝明瑩應負擔30%之責任,原告既 受讓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本院卷第93頁),亦應 承受謝明瑩之與有過失責任,是予以扣減後,被告應賠償之 金額,應為13,409元(計算式:19,156×70%=13,409,小數 點以下4捨5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13,40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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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