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598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廖泓溢
蘇奕滔
被 告 黎文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承保訴外人倪紹榮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 客車(下稱甲車)。又倪紹榮於111年12月28日7時12分許, 駕駛甲車沿高雄市三民區中華二路南往北行駛,行至中華二 路與十全二路交岔路口時,適被告騎乘車號000-000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乙車),沿高雄市三民區中華二路慢車道南往 北行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甲車右車頭碰撞乙車左側,致 甲車車身受損(下稱系爭事故),需費56,924元始能修復( 折舊後零件費29,022元、工資27,902元)。伊業依系爭保險 契約賠付倪紹榮前開修繕費用,在給付範圍內自得代位倪紹 榮向被告求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 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92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如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即 應受敗訴判決之不利益。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固據提 出行照、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發票及甲車車 損照片等件(見本院卷第11-35頁),惟此僅能證明甲車受 損之事實。而依警方初判表所載,乙車駕駛人因肇事逃逸不
明,經本院依職權函詢系爭事故承辦警員稱,經通知訴外人 即乙車登記所有人海洋首都企業行,訴外人即其負責人劉水 榮稱於110年12月18日將乙車出租予被告,然嗣後被告經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通知,亦未到案說明,有卷附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13年2月6日高市警三一分 交字第11370298200號函暨附件可佐(見本院卷第169-177頁 ),是依原告所提出之前開證據,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警察大隊所附系爭事故之相關卷證資料(見本院卷第45-64 頁),僅能證明甲車是遭乙車撞擊,然無法證明當時駕駛乙 車車輛之人確為被告,況依劉水榮所述,乙車出租予被告之 時間與系爭事故發生之時間已相距1年有餘,乙車於系爭事 故當時是否仍為被告所管領或使用中,亦非無疑。從而,原 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事故是被告騎乘乙車行為所造成,則 本件與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規定保險人得代位求償之構成 要件顯不相符,原告主張其得依前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 ,於法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6,924元本息,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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