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564號
原 告 吳素麗
訴訟代理人 曾威凱律師
被 告 王靖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4月25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 人匯款,可能為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詐騙不特定民眾匯 款之人頭帳戶,並配合轉帳、提款,將詐欺所得購買虛擬貨 幣,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致被害人及警方 難以追查,卻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1年3月初某日某時許,將其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永豐銀行帳戶)網路 銀行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交易 虛擬貨幣洗錢之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則於000年0月間向伊佯 稱可代為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19 日上午11時9分許、11時11分許,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 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4萬元,合計9萬元(下稱系 爭款項)入訴外人蔡芳真設於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00帳戶內(下稱系爭一銀帳戶),系爭款項隨即 於同日上午11時24分許遭轉入系爭永豐銀行帳戶,經被告於 同日上午11時47分許臨櫃將系爭款項提領一空(下稱系爭事 件)。被告前開作為係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不法侵害伊之財 產權,被告就系爭事件所致損害,應與詐欺集團成員負連帶 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2項固有明 定。惟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必須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 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始足成立。再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 ,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 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 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 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 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又就 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 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 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 「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著有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 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五、經查:
㈠原告主張伊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系爭事件所示手法,騙取系爭 款項,且系爭款項經轉入系爭永豐銀行帳戶後,被告隨即於 111年4月19日前往永豐銀行高雄分行臨櫃提領一空等情,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訴字第377、479號違 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卷證(下稱系爭刑案),核與卷附兩造 之調查筆錄、原告之華南銀行泰山銀行帳戶存摺及內頁明細 、原告之取款憑條及匯款證明書、系爭一銀帳戶之客戶基本 資料及帳戶往來明細、系爭永豐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 及帳戶往來明細、永豐銀行高雄分行監視錄影畫面相符(見 本院卷末證物袋內電子卷證光碟),堪信實在。 ㈡惟被告使用系爭永豐銀行帳戶從事虛擬貨幣交易,在臉書虛 擬貨幣社團結識暱稱「勝中」之賣家(原暱稱為「祥恩」, 下稱「勝中」),受「勝中」委託尋找泰達幣買家,經「勝 中」透過虛擬貨幣交易APP交付被告虛擬貨幣,被告於收到 虛擬貨幣後,為買賣雙方報價,將虛擬貨幣售予臉書暱稱「 酷樂」之買家,從中賺取價差0.05等情,業據被告在系爭刑 案警詢、偵查及審理中為一致陳述(見電子卷證光碟警一卷 第7至23頁、警二卷第13至29頁、偵一卷第5至6頁、金訴377 卷二第48至50、72至74頁),並有被告手機內之虛擬貨幣交 易APP(即imToken APP)、手機虛擬貨幣錢包位址及虛擬貨 幣餘額翻拍照片、被告與「酷樂」對話紀錄、被告與「勝中 」對話紀錄、被告與「已刪除的帳戶(DA)」間之對話紀錄
,及被告手機內imToken虛擬錢包(USDT)交易紀錄截圖為 憑(見電子卷證光碟警一卷第159至161、163至187頁,金訴 377卷二第81至123頁,金訴479卷第49至91頁),堪信被告 有使用系爭永豐銀行帳戶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並於111年3月 25日、111年4月19日、111年4月20日、111年4月21日分別向 「勝中」、「酷樂」為泰達幣買賣報價,並自賣家取得泰達 幣交付予買家,及獲買家付款之事實,自難僅憑被告以系爭 永豐銀行帳戶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遽謂被告主觀上有幫 助「勝中」、「酷樂」等人詐欺取財之認識或不確定故意。 再參諸原告陳稱: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入系爭一銀帳 戶後,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自系爭一銀帳戶提款、轉帳匯入系 爭永豐銀行帳戶等情,可知被告實無從僅憑系爭永豐銀行帳 戶匯款交易紀錄,進一步查悉系爭一銀帳戶資金來源,更遑 論預見系爭一銀帳戶資金係詐欺被害人交付之款項,本件不 能排除被告係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之工具,亦即詐欺集團一 方面詐騙被害人、一方面委由不知情之被告買賣虛擬貨幣, 藉由虛擬貨幣交易輾轉取得詐騙款項。
㈢本院審酌:現今社會商業型態多元,常見民眾從事副業兼差 ,且因手機軟體普及化,透過手機APP經營電商、外送服務 等電子交易盛行,邇來虛擬貨幣成為熱門之新興投資標的, 一般人或有耳聞,卻不盡然瞭解虛擬貨幣所涉技術及交易原 理,佐以被告在系爭刑案審理中陳稱:伊自15、16歲起從事 飲料店工作,曾經擔任餐飲服務生,受僱於早餐店、通訊行 ,月薪約1、2萬元,未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因想增加 收入,而從事虛擬貨幣買賣副業等情(見金訴377卷二第48 、75頁,金訴479卷第43頁),可知被告之本業工作內容單 純,且無金融相關背景,惟其未婚生子,正職收入微薄,故 有從事副業、增加收入之需求,而前述被告透過向「勝中」 、「酷樂」等虛擬貨幣賣家、買家報價之過程,賺取0.05微 利之事實,核與社會上一般正常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經濟活 動並無二致,即難認被告所為有何不法,更何況兩造是互不 相識之陌生人,被告對原告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注意義務, 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所為具不法性等一切 情形,認被告就系爭事件並無過失責任可言。
㈣從而,原告雖因系爭事件遭詐欺集團成員騙取9萬元,惟被告 就系爭事件既不負過失責任,即非系爭事件之共同侵權行為 人,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被告對於原告因系爭事件所受損害 ,自不負賠償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