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13年度,20號
KSEV,113,雄小,20,2024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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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0號
原 告 倪再興
被 告 劉廣興

訴訟代理人 劉知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女友周美圓同居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 0號3樓之4(下稱系爭3樓房屋),與居住於同棟4樓房屋( 下稱系爭4樓房屋)之被告為上下相鄰之鄰居,伊所居住系 爭3樓房屋長期因被告惡意於系爭4樓房屋倒水,以致出現天 花板發霉、燈座損壞、壁癌等漏水損壞,致伊長期受有身心 上之痛苦。於民國111年8月20日傍晚17時15分左右,伊與女 友周美圓正要出門時,於同棟公寓3樓樓梯平台處看見被告 走至3樓樓梯處欄杆旁,伊因此上前詢問被告為何要一直於 系爭4樓房屋內倒水加害伊及家人,被告心虛刻意往後退, 伊因此以右手抓住被告之衣領,被告故意緊抓伊當時所背之 包包背帶往後拉,並一直往後退,致伊與被告一同摔落2樓 樓梯間(下稱系爭事故),伊因此受有右側手肘擦傷、右側 髖部挫傷等傷勢(下稱系爭傷勢),伊因被告上開傷害伊之 行為,而支出醫療費用2萬元,且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自得 請求精神慰撫金8萬元,以上金額,共計10萬元,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0萬元。
二、被告則以:兩造為鄰居就原告主張系爭3樓房屋之漏水係因 系爭4樓房屋所致一事,已多次找漏水修繕師傅查找是否與 系爭4樓房屋有關,然查找結果均無關,被告亦從未故意於 系爭4樓房屋內倒水致系爭3樓房屋出現漏水,惟原告仍無理 堅稱系爭3樓房屋之漏水係因被告之倒水行為所致。於系爭 事故發生當日,原告見伊自外返家,途經上開公寓3樓樓梯 間,明知伊欲前往系爭4樓房屋以返家,亦已預見在樓梯間 拉扯伊,有使伊自樓梯摔落受傷之可能,仍為求當面質問伊 漏水問題,竟基於強制故意及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出手抓住 伊脖子處衣領,強行拉扯伊欲使之停留於上開公寓3樓樓梯 處,以此妨害伊之行動自由,不顧伊已八十高齡,為抵抗原



告上開拉扯行為而重心不穩,踩空摔至上開公寓2樓樓梯間 (原告亦一同跌落),伊因此受有左膝部挫傷、左膝、右下 肢擦傷等傷害,縱原告亦因此受傷,亦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 由所致,原告上開傷害被告之行為,業經刑事判決傷害罪成 立,豈料,原告不僅未曾向伊致歉,竟反控伊故意以自摔方 式傷害原告,並求償10萬元,實屬無稽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與女友周美圓同居於系爭3樓房屋,與居住於上開公寓之 系爭4樓房屋之被告為鄰居,原告因房屋漏水修繕問題,對 被告長期避談解決之道素有不滿。
㈡、原告於111年8月20日17時30分許,見被告自外返家,途經上 開公寓3樓樓梯間,曾出手抓住被告脖子處衣領,嗣2人一同 跌落,被告因此受有左膝部挫傷、左膝、右下肢擦傷等傷害 。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是否於上開時、地故意自摔後抓住 原告,以致原告亦隨同跌倒而受傷?㈡、被告是否故意以自 摔並抓住原告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而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 額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於上開時、地故意自摔後抓住原告,以致原告亦隨 同跌倒而受傷?  
  原告固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故意自摔後抓住原告,以致 原告亦隨同跌倒而受有系爭傷勢云云,惟查:原告於111年8 月20日17時30分許,見被告自外返家,途經上開公寓3樓樓 梯間,因欲向被告質問房屋漏水修繕問題,而出手抓住被告 之脖子處衣領,以致被告於抵抗原告拉扯之過程中,因踩空 失腳跌落樓梯間而受有左膝部挫傷、左膝、右下肢擦傷等情 ,業據原告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72 號刑事判決審理中自 承:當天我與周美圓出門要下樓,被告要上樓而在3樓樓梯 平台相會,因為我與被告間有漏水糾紛,我每次想要問他這 個問題他就會一直閃躲跑掉,所以案發當日碰到被告,我就 想要向他問個清楚,才會一時情急拉他的衣領,結果被告就 往後退而踩空並拉住我的背包背帶,導致我們兩個一起跌下 樓梯間,才因此受傷等語明確(見本院刑事庭112年度訴字 第272號卷第25-26頁),核與證人周美圓於另案偵查中所為 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4至6頁、偵卷第11至15頁、第29至 31頁),並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之診斷證明書 1紙在卷為證(見警卷第7至9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依前揭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可知,被告係因於上開時、地,突



遭原告拉住領子後驚覺失去平衡,而於即將跌倒時,始以一 隻手拉住原告所背之背包背帶後,仍不慎踩空往後跌倒,顯 非刻意拉住原告往後摔,至為灼然。又審酌,就系爭事故之 發生經過,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訴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956號刑事判決 ,認定為係原告強行拉扯被告欲使之停留該公寓之3樓樓梯 間,被告為避免重心不穩始拉住原告背包背帶,然仍因重心 不穩而踩空與原告一同摔至該公寓2樓樓梯間,亦同前揭本 院之事實認定。衡酌上情,原告此部份主張,顯與前揭證據 資料不符,亦與前揭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符,尚難認為可 採。
㈡、被告是否故意以自摔並抓住原告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而應 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 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2.查被告係因遭原告拉住衣領質問房屋漏水問題,被告為避免 重心不穩始拉住原告背包背帶,然仍因重心不穩而踩空與原 告一同摔至該公寓2樓樓梯間,已如前述,縱原告因此受有 系爭傷勢,亦非因被告故意自摔並抓住原告,而係因可歸責 原告己身之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準此,被告就 原告所受系爭傷勢,顯無故意、過失或違法性,則原告猶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難認 有據。又原告既不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求償,就爭 點㈢部份,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是否於 法有據,並相當?部份,即無再加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 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固有明文。惟命再開已閉之言 詞辯論,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並無聲請再開之權,故當 事人聲請再開時,不必就其聲請予以裁判。查原告雖於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表示其找到重要證據,即被告訴訟代理 人劉知恥於本院就系爭事故發生經過之陳述云云,惟系爭事 故發生當時在場之人僅有兩造及周美圓,縱被告訴訟代理人 劉知恥陳述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與被告於刑案調查程序中陳 述有別,亦無從據此認定被告於上開刑案調查程序中陳述即



為虛偽不實,衡酌上情,本院認為本件並無再開辯論之必要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詳予論駁,併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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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