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195號
原 告 陳玉蘭
被 告 鼎于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侑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民國(下 同)112年1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8%計算之 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吳素花、鼎于有限公司 (下稱鼎于公司)、李侑陞為被告,嗣原告於113年2月20日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撤回對被告吳素花之訴,因吳素花 未於期日到場,於原告撤回前,其等亦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所為撤回,毋須經吳素花之同意,應 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 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本件原告起 訴時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 理時縮減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8%計算之利息, 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被告鼎于公司、李侑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3、第436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鼎于公司、李侑陞於111年9月5日向伊借款1 0萬元,兩造並簽立借據乙紙,以為憑證。伊業已依約將10 萬元匯入鼎于公司之帳戶,兩造約定之清償日期為111年10 月6日,惟屆期未獲清償,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加計遲延利息 如數返還,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轉 帳紀錄、陽信商業銀行客戶對帳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 至11頁、第9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上開 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2年11月31日(見本院卷第43-45頁送達證書)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8%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據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 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並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即如後附訴訟費用計算式)。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