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小字第1303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蘇奕滔
被 告 孫翊宸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之6,有戶籍 資料查詢在卷可參。且依兩造簽訂之泰安產物法定傳染病醫 療及費用補償保險契約第14條,約定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 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 定,及前開合意管轄之約定,本院均無管轄權,自應由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 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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