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小字第128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張峰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6款亦有明文。二、經查,本件原告原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 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3,712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500元後,尚 應補繳5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9日以113年度雄補字 第762號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3年4月24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頁)。惟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本院高雄簡易庭查詢簡 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37至47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