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報酬金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13年度,1188號
KSEV,113,雄小,1188,2024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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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小字第1188號
原 告 中信國際財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金祥
訴訟代理人 施弘
被 告 戴詠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 之法院管轄;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 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係因請求給付金錢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1萬5,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 用小額程序,而本件當事人一造即原告為法人,依兩造所簽 定之金融業務申請委任契約書第十二條固約定「如甲、乙雙 方或甲方之連帶保證人因本委任契約涉訟者,雙方合意以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9頁), 然上開金融業務申請委任契約書屬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 條款,揆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本件合意管轄約定 條款應排除適用。又依卷附被告戶籍資料所載,其籍設屏東 縣,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被告住所地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 係違誤,本院逕依職權移轉管轄,爰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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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信國際財富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