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司補字第46號
聲 請 人 張雯華
一、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何佳玲聲請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調
解未據繳納聲請費。按調解標的之價額應以聲請人就調解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查聲請人於聲請民事調解狀記載「聲請
人與相對人就賠償金額迄今未達共識」等語,並未於聲請調
解狀載明本件調解標的價額。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5 月8 日
發函命聲請人陳報本件調解標的價額,惟經合法送達後,仍
未補正,致本件調解標的價額陷於不能核定之狀態,是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本件調解標的價額,以同法第46
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
幣(下同)165 萬元定之,應徵調解聲請費2,000 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
裁定。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