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司聲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范榮富 住○○市○○區○○路000號
范家豪
相 對 人 廖珮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廖珮吟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設籍地址寄發存證信函 通知之領取不動產買賣價金,經郵務機構以未回應、招領逾 期為由退回,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戶籍謄本本 、存證信函、退件信封等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派員查訪,相對 人僅設籍於戶籍址,惟未居住於該址,有該分局覆函在卷可 稽。是相對人之住居所已處於不明之狀態,從而,本件聲請 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