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全字,113年度,67號
KSEV,113,雄全,67,20240521,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全字第67號
聲 請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黃世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宇右(原名:陳家宥)間聲請假扣押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假扣押之聲請,由本案 管轄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524條第1 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相對人 清償借款新臺幣477,419元及遲延利息、違約金,經本院以1 13年度雄簡字第1113號事件(下稱系爭本案)受理在案。而 相對人籍設屏東縣東港鎮,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39頁),是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第1項前段 規定,系爭本案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又聲請人於起 訴時同時聲請假扣押,然本院並非系爭本案管轄法院,而聲 請人並未敘明本院為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法院,是依前揭規 定,本院就假扣押部分亦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假扣押 聲請案件移送於系爭本案管轄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1/1頁


參考資料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