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2年度,336號
KSEV,112,雄簡,336,202405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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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336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邱烽堡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卓思婷

方姵蓁
王旨財
許志綸
鍾賢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3年4月30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其中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貳佰柒拾伍元之票據債權,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債權均不存在。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本訴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之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 程序事項
一、被告即反訴原告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許國興,在本件訴訟繫屬期間,於112 年11月16日變更法定代理人為闕源龍,並聲明承受訴訟在案 ,有經濟部112年11月16日函、聲明承受訴訟狀為憑(見本 院卷第263、261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准許之。二、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及第260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 原告邱烽堡起訴請求確認裕富公司持有如附表一所示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票據債權,其中新臺幣(下同)184,275元 ,及自民國111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利 息之債權均不存在(下稱本訴,見本院卷第7頁),裕富公



司在本訴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先位主張基於系爭本票 所擔保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下 稱系爭分期付款契約)第4、7條約定,請求邱烽堡給付184, 275元,及其中159,950元自111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備位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邱烽堡給付118,375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41至243頁) ,經核裕富公司基於系爭本票及所擔保之原因關係存否,提 起反訴,核與本訴之基礎事實同一,且本、反訴均適用簡易 程序、證據共通,合併本、反訴程序得節省訴訟勞費,並防 止裁判歧異,裕富公司提起反訴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貳 實體事項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邱烽堡主張:裕富公司持有系爭本票,並以系爭本票聲 請強制執行伊之財產,經本院核發112年度司票字第1186號 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裕富公司就所持有之系爭 本票票據債權,其中184,275元及自111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惟伊未曾簽 發系爭本票,亦未向裕富公司申辦購物分期付款,兩造間並 無系爭分期付款契約存在,伊對裕富公司自不負票款或分期 款給付義務。然而伊之法律上地位因裕富公司持有系爭本票 致陷於不安,且該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確認裕富公司所持有系爭本票其中184,275元之票據債權 ,及自111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債權(下稱系爭票據債權本息)均不存在。
 ㈡被告裕富公司則以:邱烽堡否認簽發系爭本票,自應由邱烽 堡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係遭他人偽造之事實。又伊已於110年8 月9日依系爭分期付款契約撥款入邱烽堡設於元大銀行竹北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下稱系爭元大帳戶), 兩造間確有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系爭分期付款契約存在,而邱 烽堡迄今仍有分期款共184,275元本息未還,系爭票據債權 本息係屬實在等語置辯。並聲明:邱烽堡之訴駁回。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裕富公司主張:邱烽堡為購買機車,向伊提出附表 二編號1所示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申辦分期付款, 雙方約定邱烽堡應自110年9月9日起至113年8月9日止,每月 (期)還款8,775元。詎邱烽堡自111年12月9日迄今均未繳 款,迭經催討均無結果,應視為全部到期,截至112年12月1 2日止,邱烽堡仍積欠分期款共159,950元,及按年息16%計



算之遲延利息;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違約金,暨按每次1 00元計算之催收手續費,合計184,275元未還,爰先位主張 依系爭分期付款契約第4、7條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 反訴。倘經審理認為兩造不存在系爭分期付款契約,則伊已 於110年8月9日依邱烽堡指示匯款入系爭元大帳戶,邱烽堡 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伊受損害,備位主張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邱烽堡返還118,375元等語。並聲明:①先 位聲明:邱烽堡應給付裕富公司184,275元,及其中159,950 元自111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②備位聲明:邱烽堡應給付裕富公司118,375元,及自反訴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反訴被告邱烽堡則以:兩造間無系爭分期付款契約存在,且 裕富公司請求伊給付之分期款數額,與系爭分期付款契約所 載買賣總價、付款帳戶往來明細金額不符,裕富公司之請求 為無理由。又伊為新光醫院護理師,訴外人即前同事蔡婷婕 (原任新光醫院骨科病房書記)於000年0月間騙取伊之系爭 元大帳戶提款卡、密碼及個資辦理融資借款,裕富公司匯入 系爭元大帳戶之款項均遭蔡婷婕領用,伊未受有利益等語置 辯。並聲明:裕富公司之反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 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 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而邱烽堡主張:系爭本票之發票 人簽名、系爭分期付款契約之申請人簽名均出於他人偽造, 等情,裕富公司否認之,是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邱 烽堡先就遭他人偽造簽名之利己積極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 待邱烽堡證明真實後,再由裕富公司就其反對主張負舉證證 明責任。
四、經查:
 ㈠裕富公司據以聲請核發系爭本票裁定之票據,係在附表二編 號1所示「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約定事項欄下方印 製之空白本票發票人欄、發票日欄、到期日欄,手寫填載「 邱烽堡」及阿拉伯數字,並在票面金額欄蓋用印刷數字國字 印文後,完成發票行為,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本票裁定 卷證核閱無誤(見系爭本票裁定卷第9頁,本院卷第61頁) ,而附表二編號1所示「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乃裕 富公司事先作成,預定用與不特定人簽約之定型化契約,並 在該契約約定事項欄下方印製空白本票格式,以供締約人簽 署之事實,為裕富公司所不爭執,並有附表二編號1所示「



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 ,惟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附表二編號1所示「購物 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之申請人欄、發票人欄「邱烽堡」 簽名筆跡,均與邱烽堡本人真正簽名之筆劃特徵不同,有法 務部調查局113年2月29日函覆鑑定書為憑(見本院卷第353 至363頁),堪信邱烽堡主張遭他人偽造簽名乙節為真。 ㈡裕富公司抗辯:系爭本票及系爭分期付款契約均由邱烽堡本 人簽署云云,有對保照片、電話錄音光碟、系爭分期付款契 約還款明細為憑(見本院卷第87、247頁及外放證物袋)。 邱烽堡雖不否認伊為對保照片中之當事人,也曾事後致電裕 富公司查詢系爭分期付款契約餘欠債務,惟陳稱:伊僅是配 合蔡婷婕拿筆、擺姿勢拍照,待事後收到裕富公司催收簡訊 ,始查覺伊遭蔡婷婕利用,故致電裕富公司想瞭解情形等語 ,並提出伊與蔡婷婕間LINE對話內容為憑(見本院卷第101 頁)。經查:
 ⒈由對保照片內容顯示,邱烽堡面前的契約文件是空白文件, 邱烽堡雖拿筆作勢書寫,但未實際書寫任何文字,照片上亦 無拍攝日期等情(見本院卷第87頁),僅能證明邱烽堡曾經 拍照之事實,尚不能證明該照片係在000年0月間拍攝,並用 於申辦系爭分期付款契約,亦不能證明邱烽堡曾在附表二編 號1所示「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文件之申請人及發 票人欄簽名。
 ⒉次由電話錄音光碟內容僅能證明邱烽堡曾致電裕富公司詢問 提前清償債務事宜,經本院當庭播放錄音光碟內容,供兩造 確認在卷(見本院卷第97頁),前開對話內容核與兩造不爭 執真正之邱烽堡蔡婷婕間LINE對話內容顯示,蔡婷婕自行 統計積欠裕富公司23期分期款後,請邱烽堡再為確認乙節無 違(見本院卷第101頁),堪信邱烽堡係為查證蔡婷婕計算 餘欠債務結果之正確性,始與裕富公司聯繫,尚無從執此遽 謂邱烽堡已事後承認系爭分期付款契約債務。
 ⒊再參諸證人凃煜紹(即系爭分期付款契約承辦人)證稱:伊 在臉書和IG以個人名義張貼貸款相關文案,以媒介申辦貸款 為業,伊是在臉書認識蔡婷婕,本件申貸案是從蔡婷婕而來 ,蔡婷婕說其友人邱烽堡可幫忙辦貸款,蔡婷婕提供系爭分 期付款契約書予伊送件時,其上聯絡人資料均已經記載完成 ,前開資料及申請書都是透過網路傳送予伊,伊會依申請書 所載聯絡電話,打電話核對接電話的人姓名、身分證字號、 戶籍地、工作等資料,但伊僅憑前開資料並無法確認接電話 的人是申請人本人,伊認為送件後,融資公司自己還要去查 證,伊沒有見過邱烽堡,也沒有拍過對保照片,附表二編號



1、2所示「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記載之邱烽堡個資 ,是由蔡婷婕提供等語(見本院卷第326至328頁),可知凃 煜紹向裕富公司遞送附表二編號1所示「購物分期付款申請 暨約定書」時,既不能確定申請人及發票人欄是否由邱烽堡 本人填寫,也不能確定邱烽堡本人有無申辦分期付款或簽發 票據之真意。而附表二編號1所示「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 定書」固記載經辦人為雷凱文,但由雷凱文在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156、25074號;112年度偵字第2075 、2405、12020、12529號詐欺案偵查中證稱:伊以辦理汽機 車貸款為業,協助推廣裕富公司業務,伊因有對保權限,經 辦人欄才會填載伊之姓名,伊並未在經辦人欄簽名,這份文 件應該是蔡婷婕寫的,伊只是掛名,伊不認識邱烽堡,實際 承辦人是凃煜紹等語,有卷附詢問筆錄為憑(見本院卷第21 9至221頁),可見蔡婷婕乃填寫附表二編號1所示「購物分 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及約定事項欄下方印製之空白本票之 人,邱烽堡陳稱遭蔡婷婕騙取系爭元大帳戶、密碼及個資等 情,核與前開證人所述相符,應屬非虛,徒憑裕富公司提出 之對保照片及電話錄音光碟尚無從推翻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 簽名及系爭分期付款契約之申請人欄簽名均出於偽造之事實 。
 ⒋末查,系爭分期付款契約旨在由裕富公司代買受人給付買賣 價金予出賣人後,自出賣人受讓買賣價金債權,再由買受人 向裕富公司分期繳款,此觀諸系爭分期付款契約第5條約定 文義自明(見本院卷第25頁),再依裕富公司提出之指示付 款同意暨約定書記載,裕富公司係自出賣人蔡婷婕受讓系爭 分期付款契約債權,並依蔡婷婕之通知撥款入系爭元大帳戶 等語(見本院卷第251頁),可知裕富公司撥付之款項用於 清償對蔡婷婕之買賣價金債權,尚不受裕富公司內部文件顯 示其匯款237,500元入系爭元大帳戶所影響(參見本院卷第2 53頁匯款通知書),堪認蔡婷婕乃真實得款人。況由邱烽堡蔡婷婕間LINE對話內容顯示,蔡婷婕於111年9月21日自行 統計伊積欠裕富公司23期分期款之結果(見本院卷第101頁 ),與裕富公司提出之系爭分期付款契約還款明細顯示,截 至111年9月9日為止,尚有23期未還等情一致(見本院卷第2 47頁),益見蔡婷婕乃真實掌握系爭分期付款契約還款情形 之人。邱烽堡抗辯裕富公司撥付款項全由蔡婷婕領用,蔡婷 婕乃真實得款人及還款人乙節,核與前開事實相符,應屬非 虛。裕富公司復自承系爭分期付款契約是以虛擬帳號通知債 務人繳款,無法查明繳款來源(見本院卷第329頁),足見 徒憑系爭分期付款契約已獲部分還款之事實,亦無從證明邱



烽堡有履約或事後承認債務情事。
 ㈢從而,邱烽堡已舉證證明其非系爭本票發票人,亦非系爭分 期付款契約申請人,兩造間因欠缺意思表示合致,自不成立 系爭分期付款契約。惟裕富公司未能提出反證推翻前開事實 ,亦未能舉證證明邱烽堡有何事前授權他人簽名締約或簽發 系爭本票,或事後承認票據債務、分期款債務情事,是依舉 證責任分配原則,應認邱烽堡之主張為真實可採,邱烽堡既 非系爭本票發票人,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反面解釋,邱烽堡 對裕富公司自不負系爭本票之票款給付責任,堪認邱烽堡提 起本訴請求確認裕富公司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其中系 爭票據債權本息不存在,為有理由。
 ㈣至於裕富公司提起反訴,先位主張基於系爭分期付款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邱烽堡給付184,275元本息,因 裕富公司不能證明兩造間存在系爭分期付款契約,亦未證明 蔡婷婕邱烽堡有何可資讓與裕富公司之債權存在,其請求 係屬無據;而裕富公司備位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邱烽堡返還118,375元本息,則未據舉證證明邱烽堡受有 利益,其請求於法亦有未合,均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邱烽堡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確認裕富公司所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其中184,275 元及自111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利息之 債權均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裕富公司提起反訴, 先位主張依系爭分期付款契約第4、7條約定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請求邱烽堡給付184,275元,及其中159,950元自11 1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備位主 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邱烽堡給付118,375元,及自反 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防方法均不足以影響 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原告邱烽堡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裕富公司之 反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附表一
發票人 發票日 金額 到期日 票面記載 邱烽堡 110年8月9日 315,900元 111年12月9日 ①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及票據法第89條之通知義務。 ②利息自到期日迄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付。
附表二
編號 申請日 商品 名稱 辦理分期金額(商品總價) 期數 每期應 繳金額 分期總額 證據出處 1 110年7月29日 機車 250,000元 36 8,775元 315,900元 見本院卷第25頁 2 110年7月29日 鑽石 130,000元 36 4,563元 164,268元 見本院卷第27頁 合計 380,000元 13,338元 480,16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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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