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2年度,2323號
KSEV,112,雄簡,2323,2024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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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2323號
原 告 楊孫淑娟
訴訟代理人 黃小舫律師
被 告 張有朋


訴訟代理人 李佳蕙律師
柯伊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因工作關係認識,被告因此與伊一同參加 千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鼎公司)舉辦之說明會 ,並均有投資,伊投資金額約新臺幣(下同)800多萬元、 被告於考量後亦自行決定投資200萬元,並親自前往銀行匯 款,被告並因此取得千鼎公司發給之持分憑證及契約書,兩 造均為投資人,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嗣後千鼎公司遭檢 調機關調查,兩造之投資均血本無歸,同為受害人,被告卻 因與伊一同投資,反要求伊與夫婿一同負責被告之投資損失 200萬元,伊簽發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前,伊之 夫婿因面臨己身罹患癌症、前揭投資失利損失慘重,伊亦因 千鼎公司遭檢調追查後而遭偵查,家中母親亦老邁,無法負 擔被告一再以「要找人來家裡討錢」等語催討,始要求伊簽 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於伊之夫婿過世前,伊並陸續交付共 28萬元予被告,嗣伊不再付款,被告竟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 執行,經本院以108年度司票字第2323號本票裁定(下稱系 爭本票裁定)准許,向伊求償172萬元本息,然兩造間並無 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實際上被告投資千鼎公司期間,不僅取 得前揭持分憑證、契約書,另領得紅利匯入被告帳戶,凡此 均足見,被告係自行決定投資200萬元予千鼎公司,伊不曾 向被告借款200萬元,伊僅因被告無端催討始簽發系爭本票 ,故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 持有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兩造因工作關係素有往來,於民國105年初原告 先係對伊遊說投資千鼎公司獲利頗豐,意在招攬伊投資,遭 伊拒絕後,原告竟改於105年2月19日向伊借款100萬元,並



用於千鼎公司之投資,且承諾伊投資獲利之分紅2萬元會按 月交付伊,作為借款利息,借款期間為1年,期限屆滿並全 數返還本金100萬元,伊因兩造素有往來,遂同意借款,伊 並配合原告之要求,於領款100萬元後,在高雄市立第三信 用合作社營業部(下稱三信營業部)由原告臨櫃書寫以伊配 偶張淑娥之名義,將100萬元匯入千鼎公司帳戶。嗣於105年 6月30日原告再以欲投資千鼎公司為由,向伊借款100萬元, 伊亦同意借款,並領款100萬元,於三信營業部由原告臨櫃 書寫以原告之名義,將100萬元匯入千鼎公司帳戶方式交付 借款,足見,兩造確已達成2次各10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合 意,伊並已依約交付借款,於105年3月至8月止,原告亦有 按月給付利息共2萬元予伊。豈料,於000年0月間,原告表 示不能再依約按月給付利息予被告,兩造因此數度洽談還款 事宜後,原告方於000年00月間同意按月還款,並簽發系爭 本票以為還款之擔保,嗣於106年1月5日至同年9月5日止, 原告業已陸續依約還款9次,累計金額達28萬元。然原告自1 06年10月起即未依約清償,伊始以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 待伊取得系爭本票裁定,擬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 請強制執行時,原告仍向伊親口承認系爭借款存在,僅無力 清償,凡此均足認,原告簽發系爭本票確係為擔保兩造間前 揭借款之清償,原告嗣後辯稱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兩造僅一同投資千鼎公司之受害人,伊仍無端要求原告還 款200萬元投資款云云,與事實不符,實屬臨訟編撰之詞, 不足採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後交付被告。
㈡、被告前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經本院系爭本票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系爭本票裁定已告確定,嗣被告持系爭本票裁 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23179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上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㈢、原告曾於106年1月5日起至106年9月5日按月給付9筆金額予被 告,累計金額為28萬元。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本件原告起訴有無確認利益?㈡、原告簽 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㈢、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 關係,如為消費借貸,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金額為若干? 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本件原告起訴有無確認利益?
1.按關於確認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非原告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 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而所謂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 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 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10 31號判例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系爭本票,經被告向法院聲 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嗣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向本 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23179號清償 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上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查閱屬 實,則依票據法第121條、第29條、第123條規定,原告即應 負發票人責任,惟原告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既有爭執,且此 法律關係之不明確,對於原告之權利亦有不安之危險,而此 不安之狀況有以確認上開債權不存在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 ,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之利益,先予敘明。㈡、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 
1.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 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 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 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 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 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 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 尚非法所不許,而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 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 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 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 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上字第15號 、107年度台上字第158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稱消費借 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 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 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 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 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 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62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簽發係 因被告無視兩造同為千鼎公司投資之被害人,無端一再要求 原告償還被告投資千鼎公司之200萬元云云,被告則抗辯被 告取得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原告向被告借款200萬元之擔 保,就兩造間就系爭借款有無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



200萬元交付之事實存在,揆諸上開說明,應由執票人即被 告就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被告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借款本金清償之擔保 一節,業據被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兩造間錄音譯文為證, 經查:依兩造間於105年9月21日對話錄音譯文之內容所示: 原告以台語向被告自承:「你都不免煩惱,你就跟你說這ㄟ 錢是我跟你借的ㄟ安那就對啊」「100河邊那兒股東領領啊我 就會給你」、「你聽我說,因為要等到兩個月出來,才能解 決問題,我現在就是沒錢」「好啦!你就是等兩個月這樣」 等語,有錄音光碟、該錄音譯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 頁、第151頁、第167-171頁)。又依兩造間於106年12月13 日對話錄音譯文之內容所示:原告亦以台語答覆被告:「啊 就惜詳12月5日恩」、「就是一樣的日期就好了啦」「我跟 你講,會給你,就是時間會拖長啦」、「這個時間一定要拖 長了,阿無因為我嘛想共翻這到,那ㄟ災ㄟ安內啊」「我ㄟ尬 你處理,...你都啊免煩惱...要挺挖(按即台語要挺我之意 ),你都要挺挖」「你恩免煩惱,這個月...下個月我都還 ,你恩免煩惱,你啊免尬我講..」「挖尬你講(按即台語我 跟你講之意),你那恩免煩惱啦,這ㄟ錢我會尬你拖幾ㄟ... ,我一定ㄟ尬你結」等語,有錄音光碟、該錄音譯文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21頁、第152頁、第173-179頁)。又就上 開錄音譯文之內容為兩造間對話一事,復為原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46頁、第239頁、第275-276頁)。另參以,原 告曾於106年1月5日起至106年9月5日按月給付9筆金額予被 告,累計金額為28萬元之事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衡酌上 情,依兩造間上開對話內容,原告數度以台語向被告表示會 將積欠款項如數清償,請被告不用擔心,且上開對話內容中 所提及12月5日,亦核與系爭本票所載發票日相同(參見附 表發票日期欄),又審酌原告復已依約陸續還款共計28萬元 予被告等情,凡此均足認,被告抗辯:兩造間確有200萬元 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存在,且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為為 上開借款本金之擔保等語,堪信為真。
 3.關於被告抗辯:系爭200萬元借款業已交付原告一節,亦為 原告所否認,經查:
 ①按金錢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以金錢之交付為生效要件。而 所謂交付,法無禁止得以當事人間約定以指示交付方式完成 金錢之移轉,故貸與人如已依約將貸與之金錢移轉於借款人 指定之第三人帳戶,當事人間之借貸關係仍已有效成立,至 於該第三人有否將借款交付借款人,乃借款人與第三人間內 部之事,非貸與人所得過問,亦與當事人間已成立生效之借



貸關係無涉(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簡上字第 32 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
 ②關此部份事實,業據被告提出取款金額各100萬元2紙、匯款 申請書2紙為證。依該前揭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所示:被 告之配偶張淑娥曾分別於105年2月19日、同年6月30日自三 信營業部取款各100萬元,再分別於105年2月19日、同年6月 30日匯款各100萬元入千鼎公司第一銀行之帳戶,有該取款 憑條、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119頁)。原 告復自承上開匯款申請書均為原告所書寫等語(見本院卷第 147頁)。另參以,前揭錄音譯文之內容顯示:原告多次要 被告不用擔心借款,暨原告陸續還款共28萬元予原告等情, 參互以觀,堪認,原告確有向被告借款共200萬元,原告並 指示被告將款項匯入千鼎公司之帳戶,被告並已依約匯入該 帳戶,是應認兩造間就系爭200萬元確有消費借貸關係成立 ,且被告業已依約給付借款,兩造雖約定以指示交付方式, 完成借款之交付,依前揭說明,亦不影響兩造間前揭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之成立生效。
 4.至原告雖主張:系爭200萬元係被告投資千鼎公司之投資款 ,兩造間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 係並非借貸款項之擔保,而係基於被告無端請求云云,惟查 :兩造間確有2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業如前述,又 倘系爭200萬元僅為被告投資千鼎公司之投資款,原告僅為 與被告同為千鼎公司投資之被害人云云,原告何需如前揭錄 音譯文內容所示:數度告知被告要被告不用擔心,原告會將 款項返還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第152頁、第173-17 9頁),亦無於106年1月5日起至106年9月5日按月還款9筆金 額共28萬元予被告之必要,亦無需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 足見,原告前揭主張核與常情有違,殊難採信。又原告就此 部份事實,雖另提出:被告名義之千鼎公司持分憑證及契約 書,並舉證人洪如慧之證詞為證,惟被告名義之千鼎公司持 分憑證及契約書原告自承為原告所持有(見本院卷第145頁 ),被告亦否認曾簽立上開文件(見本院卷第144-145頁) ,實難認被告確有以系爭200萬元投資千鼎公司之真意,又 參酌證人洪如慧於本院證稱:「(問:是否知道原告簽發系 爭本票交付被告之原因為何?)答:本票的事我不清楚。( 問:是否知道原告為何要在106 年1 月5 日至106 年9 月5 日按月給付被告款項累計金額28萬元?)答:應該是兩造私 底下的協議,我不清楚。」(見本院卷第324-325頁),準 此,證人洪如慧並不清楚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之原因 ,亦不清楚為何原告要還款28萬元予被告之緣由,衡酌上情



,原告所提出之被告名義之持分憑證、證人洪如慧之證詞, 均不足以推翻被告所為已將借款200萬元交付原告之舉證, 是原告此部份主張,尚難認為可採。
 5.原告另主張:被告自105年3月份至105年8月份止,均自千鼎 公司按月取得2萬元之利息款項,亦足推認被告係自行投資 千鼎公司,兩造間就系爭200萬元,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原 告簽發系爭本票亦無原因關係云云,惟查:被告固不爭執於 上開期間曾自千鼎公司領得紅利,然被告亦抗辯:兩造本係 約定原告向被告借款200萬元,供原告投資千鼎公司後,逕 將千鼎公司給付之紅利給付被告,作為兩造間系爭借款之利 息給付方式,利息係另外計算的,簽發系爭本票係針對借款 本金200萬元部份,與利息及上開紅利均無關等語。另參以 ,系爭本票依附表所示合計票面金額為172萬元,而原告於1 06年1月5日起至106年9月5日按月給付9筆金額予被告,累計 金額共計28萬元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 6-147頁),系爭本票加計原告累計付款之28萬元,兩者合 計金額共計為200萬元(計算式:1,720,000+280,000=2,000 ,000),核與被告抗辯兩造間之借款金額本金200萬元相符 ,以此觀之,被告抗辯系爭本票之簽發係針對兩造間借款之 本金部份與利息無關等情,堪信為真,衡酌上情,自難僅以 被告曾自千鼎公司取得上開紅利,即推認兩造間就系爭200 萬元,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原告簽發系爭本票非因擔保 200萬元借款本金,是原告此部份主張,亦難認為可採。 ㈢、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如為消費借貸,系爭本票所 擔保之債權金額為若干?
  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擔保兩造間200萬元借款本 金清償,已如前述,又被告自承:系爭本票均係擔保借款本 金200萬元部份,原告業已清償28萬元等情(見本院卷第145 頁),則扣除前揭28萬元後,原告尚欠之借款本金應為172 萬元(2,000,000-280,000=1720,000),核與附表所示系爭 本票合計之票面金額相符(詳如附表),故系爭本票所擔保 之債權金額應為借款本金餘額即172萬元。
五、綜上,原告就系爭本票應負票據責任。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執 有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提示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105年12月5日 300,000 105年12月5日 105年12月6日 293501 2 105年12月5日 300,000 105年12月5日 105年12月6日 293502 3 105年12月5日 300,000 105年12月5日 105年12月6日 293503 4 105年12月5日 300,000 105年12月5日 105年12月6日 293504 5 105年12月5日 300,000 105年12月5日 105年12月6日 293505 6 105年12月5日 35,000 105年12月5日 105年12月6日 279277 7 105年12月5日 35,000 105年12月5日 105年12月6日 279276 8 105年12月5日 30,000 105年12月5日 105年12月6日 293525 9 105年12月5日 30,000 105年12月5日 105年12月6日 293521 10 105年12月5日 30,000 105年12月5日 105年12月6日 293524 11 105年12月5日 30,000 105年12月5日 105年12月6日 293523 12 105年12月5日 30,000 105年12月5日 105年12月6日 293522 合計金額 1,72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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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千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