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2285號
原 告 陳麗娟 住○○市○○區○○○路00號
被 告 塗川輝
訴訟代理人 李俊賢律師
蔡文玲律師
複代理人 李玉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漁船移轉登記及返還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龍騰號漁船(英文名稱:LONGTERNG、統一編號:C TS008784、總噸數0.94噸)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二、被告應將第一項之漁船返還原告。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下同)40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曾為夫妻,於民國101年間兩造婚姻關係存 續中,伊曾交付現金10萬元予被告、並由伊之親友為伊出資 30萬元交付被告,共計40萬元,用以購買龍騰號漁船(英文 名稱:LONGTERNG、統一編號:CTS008784、總噸數0.94噸, 下稱系爭船舶),並將之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嗣兩造於10 6年9月8日協議離婚,並簽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 議書),其上第七點載明,系爭船舶為借名登記被告名下, 所有權皆屬伊所有,被告無權處理與出售,足見,兩造間確 就系爭船舶曾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惟於兩造離婚後,迭經向 被告請求返還系爭船舶,並移轉登記予伊,均為被告所拒, 被告顯有將系爭船舶據為己有之意,為此,爰以起訴狀繕本 之送達,對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借名 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541 條 規定、民法第179 條規定、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 系爭船舶移轉登記予伊,並返還系爭船舶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將龍騰號漁船(英文名稱:LONGTERNG、統一編號:C TS008784、總噸數0.94噸)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 應將第一項之漁船返還原告。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船舶係於101年間由伊自行出資10萬元,再 向原告之母親甘OO借款31萬元後所購買,其中1萬元為仲介
費,其餘40萬元為價金,系爭31萬元借款,業已由伊於106 年間即向甘OO清償完畢,亦即,系爭船舶係由伊出資41萬元 所購買,與原告無涉,兩造間就系爭船舶亦無借名登記契約 存在,伊雖有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然伊簽立系爭離婚協議 書當時,因原告一邊辱罵被告,一邊故意遮蔽系爭離婚協議 書第七點所記載關於借名登記契約記載之內容,伊並無同意 上開條款,自不得拘束伊,或以此佐證兩造間就系爭船舶有 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又系爭船舶既由伊出資購買並登記於伊 名下,本為伊所有,兩造間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原告猶 以借名登記契約終止為由,請求移轉登記及交付系爭船舶予 原告,自屬無據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船舶於101年間登記為被告所有。
㈡、兩造曾於000年0月間協議離婚,並共同於000年0月間辦理離 婚登記。
㈢、被告與原告之弟弟陳OO曾就系爭船舶簽立隱名投資合夥協議 書。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兩造間就系爭船舶是否存有借名登記契 約?㈡、倘,前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是否業經原告合法終 止?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船舶移轉登記 ,並返還系爭船舶予原告,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㈠、兩造間就系爭船舶是否存有借名登記契約? 1.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第按當事人主張借名登記契約者,固應就 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此要件事實之具備,茍能 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必以直 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又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 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綜合其他情狀,證明由一方出資 取得財產登記他方名下後,仍持續行使該財產之所有權能並 負擔義務者,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 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00號、110年度 台上字第1323號民事判決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船舶為原告 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 應由原告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
2.本件原告就其主張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系爭離婚協議書、證人塗OO、陳OO之證詞為證,經查:依
系爭離婚協議書所載:「七、舢舨小船龍騰號CTS008784為 借名登記甲方(按即被告)名下,所有權皆屬於乙方(按即 原告)所有,其甲方無權處理與出售」,有系爭離婚協議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又證人塗OO即系爭協議書之 見證人於本院證稱:系爭離婚協議書上伊之簽名、蓋章均為 伊所為,伊有親眼看到被告於系爭離婚協議書上簽名、蓋章 。兩造都有單獨向伊表示要離婚,要叫伊當見證人等語(見 本院卷第153-154頁、第156頁)。另證人陳OO亦於本院證稱 :就購買系爭船舶之價金中30萬元部份,是由我媽媽甘OO交 付資金予原告,原告再交付給我。伊再以現金票方式交付被 告,實際上伊交付被告上開30萬元之投資係為原告出資,當 時說要投資,伊也不懂船,因為當時兩造是夫妻關係,所以 才登記予被告名下等語(見本院卷第131-133頁),又被告 復自承:兩造一起在家簽完系爭離婚協議書後,復一同至戶 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234頁),由前揭 證據資料參互以觀,兩造簽立之系爭離婚協議書其上已載明 ,兩造間就系爭船舶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原告始為實際所 有人,又依證人陳OO所述,亦與原告主張伊出資之40萬元價 金中,親人代為出資30萬元部份,大致吻合,堪認,原告有 實際出資購買系爭船舶及就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一事 ,業已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此部份主張,自堪信為真。 3.被告固抗辯:伊固不爭執曾於系爭離婚協議書上簽名、蓋章 ,然因伊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時,因原告將其上關於系爭船 舶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條款遮蔽,並一邊辱罵伊,以致伊 未看到有該條款存在,亦未曾同意該條款,故系爭離婚協議 書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船舶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云云, 惟查:關於被告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經過,被告於本院自 承:於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辦理離婚時,被告之身心健全 、意識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234頁),又參酌證人塗OO於 本院證稱:伊看到之情況是系爭離婚協議書放在桌上,兩造 各自簽名,沒有任何一方蓋住系爭離婚協議書,被告於系爭 離婚協議書簽名時,在場之人有原告、被告及伊,並無人蓋 住系爭離婚協議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以此觀之, 被告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時意識清楚,且無人遮蔽系爭離婚 協議書。另參以,被告自承:其與原告一同持系爭離婚協議 書至戶政辦理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234頁),於斯時原告 應無在辦理離婚登記之戶政人員面前再次遮蔽系爭離婚協議 書內容之可能,如被告拒絕同意系爭離婚協議書之內容,大 可拒絕辦理離婚登記,原告亦無從阻止,然被告卻仍同意與 原告一同辦理離婚登記,足見,被告此部份所辯,核與常情
不符,難信為真。況被告就其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時,曾遭 原告妨礙看清條款及辱罵一事,全未舉證以實其說,益見, 被告此部份抗辯,顯屬臨訟編撰之詞,難信為真。㈡、倘,前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是否業經原告合法終止?原告 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 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船舶移轉登記,並返還 系爭船舶予原告,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以自己 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 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借名登記之契 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性質上應 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 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 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78號判決意旨參 照)。準此,借名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 ,借名人並得於契約終止後,請求出名者返還該借名登記物 。
2.查兩造間就系爭船舶之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已如前述,系爭借 名登記契約業經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終止借 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而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2年10月3 1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 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於斯時即告終止,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兩 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既經原告向被告為終止意思表示而終止 ,則原告再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船舶所有權,並返還系爭船 舶予原告,洵屬有據,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第為請求, 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毋庸再加審究,並此敘明。五、綜上所述,原告終止借名契約後,類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 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船舶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併依民 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船舶返還原告,均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按本件判決第一項命被告移轉系爭船舶所有權登記,乃係命 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 規定,於判決確定時,始視為已為意思表示,如許宣告假執 行,將使債務人即被告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與上開法 條規定不合,是原告就此請求宣告假執行,不應准許,應予 駁回,被告此部分免為假執行,亦無准許之必要,併此敘明 。至本判決第二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