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2年度,2246號
KSEV,112,雄簡,2246,202405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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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2246號
原 告 郭芝安
被 告 張沛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4月12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乃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卻於民國111年6月17日某 時許,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憲德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 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好樂貸客服-王姵緹」、「林 梓怡(經理)」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 員嗣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張瑋傑」向伊佯稱可協助取回之前被詐騙的款項,但需支 付佣金云云,致伊陷於錯誤,分別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6 分許、7分許、11分許、34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0, 000元、30,000元、30,000元、35,000元,共145,000元入系 爭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受財產損失(下稱系 爭事件)。又伊為支付詐欺集團成員佣金,依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向萬海當舖中租合迪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合迪)借 款,受有額外支出借款利息損失39,528元,是就其中利息損 失5,000元與前開匯款損失一併求償150,000元。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50,000元。
二、被告則以:伊因新冠疫情期間工作不穩定,為繳付銀行貸款 利息亟需資金,始輕信簡訊辦理線上貸款,而陷入詐騙集團 所設圈套,依其指示拍照並提供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資料予 暱稱「好樂貸客服-王姵緹」、「林梓怡(經理)」等詐欺 集團成員,俾增加聯徵報告金流,以獲取線上貸款,未料受 騙,伊實為受害人,伊對原告不負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 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2項固有明



定。惟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必須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 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始足成立。再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 ,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 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 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 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 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又就 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 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 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 「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著有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 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
 ㈠原告因系爭事件所示手法誤信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匯款145 ,000元入系爭帳戶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案卷證 ,核與卷附兩造調查筆錄、交易成功通知截圖、原告與「張 瑋傑」LINE對話紀錄截圖相符(見本院卷第59、25、71、73 至81頁),堪認「張瑋傑」係以假交友真詐財之手法,使原 告信以為真,而陸續匯款共145,000元入系爭帳戶,遭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原告主張因系爭事件受損害145,000元 ,係屬實在。
 ㈡又原告陳稱伊為籌措145,000元,先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 中租合迪借款15萬元,經扣除代辦費後,實際得款116,970 元,並與中租合迪約定分36期還款,每期(月)須納利息1, 098元,共須支出利息39,528元(計算式:1,098×36=39,528 );其餘不足款項,伊再於110年6月29日以機車向萬海當舖 借款3萬元(此部分借款已於111年1月30日還清)等情,固 有原告與「張瑋傑」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租合迪網路繳款 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匯款明細、忠訓國際匯款明細、簡訊、 萬海汽車客服對話明細、存摺內頁轉帳明細、債權讓與同意 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07至219頁、127、129、201、203、22 1至223頁),惟觀諸原告與「張瑋傑」完整LINE對話紀錄前 後全文顯示,「張瑋傑」雖以「你(指原告,下同)被騙20 0萬…我幫你墊了30萬還不行嗎,加那些煙茶至少給你墊了60 萬,我還不是看在你是我老婆」、「你借看看」、「15萬跟 200萬你自己選,我手頭上也沒錢了,無法再幫你了」云云 ,催促原告籌款(見本院卷第77頁),然而「張瑋傑」並未



指示原告向中租合迪、萬海當舖借款,可見原告係本於自己 還款能力、財務規劃,向中租合迪、萬海當舖借款,其借款 目的是在滿足自己資金需求,自應按其與中租合迪之約定繳 付借款利息,要難認有損害。況原告本可自主決定如何運用 其向中租合迪、萬海當舖借款取得之資金,卻因誤信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匯款145,000元入系爭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一空(即前述㈠),益見原告借款與系爭事件係屬二事, 其間尚乏相當因果關係,無從將原告向中租合迪繳付之利息 5,000元認列系爭事件所致損害。
 ㈢再者,被告抗辯:伊遭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發送簡訊、辦理線 上貸款之方式,騙取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資料,伊並無故意 、過失等語,業據提出其與「好樂貸客服-王姵緹」、「林 梓怡(經理)」等人間之LINE對話截圖為憑(見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12年度板簡字第2370號卷第39至46、47至58頁), 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警卷檢附手機原始對話內容、系爭帳 戶往來明細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39至51、35至38頁)。查 :
 ⒈由被告與「好樂貸客服-王姵緹」間之LINE對話截圖顯示,「 好樂貸客服-王姵緹」告知被告「我們(指好樂貸)係與銀 行配合辦理分期約,由於疫情發生,所以一直在線上辦理審 核,有工作就可以申請高於薪水5倍的借款。」、「您(指 被告,下同)可以先去平台上填寫申辦信息,…我們都是當 天審核,最快當天可撥款到帳。」等語,並提供好樂貸網頁 連結供被告填寫申請書,辦理線上貸款(見本院卷第39頁) ,及被告與「林梓怡(經理)」間之LINE對話截圖顯示,「 林梓怡(經理)」對被告施以:「由於您卡號填寫錯誤,導 致系統重新審核,現在是您的信用流水不足,需要幫您做一 個資金流水。」、「公司撥款是網銀轉帳的,需要跟公司有 合作的銀行才可以,…您有這些銀行的網銀嗎?」、「現在 需要您配合我們公司去銀行進行約定…」、「現在需要把網 銀帳號密碼,存簿需要拍照發我,驗證下帳戶,公司幫你做 聯徵報告流水」、「公司再給您做聯徵報告流水期間,需要 3-5個工作日才可以完成,您那裡不可以登錄網銀,不可以 更改密碼,如未配合,導致聯徵報告流水失敗,貸款無法入 帳,由您承擔所有的責任」、「聯徵報告流水完成後,您的 貸款10分鐘內就可以撥款入帳,後期按時還款就可以」等語 術後,被告隨即依「林梓怡(經理)」之指示將系爭帳戶存 摺封面、自己身分證件正反面拍照傳送予「林梓怡(經理) 」,並提供自己財力證明等情(見本院卷第45至49頁),可 知被告確有向「好樂貸」線上申貸,並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



林梓怡(經理)」,俾順利取得貸款之事實,被告前開抗 辯尚屬非虛。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資料予「林梓怡 (經理)」之目的既在辦理貸款,即難認其主觀上就系爭帳 戶之網路銀行資料將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不法使 用有所預見或認識,自無從認定被告就系爭事件之發生係有 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按其智識及能力,非不能分辨詐欺集團成 員所稱以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資料製作「資金流水」、「聯 徵報告流水」等話術,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亦有過失云云。本院審酌:被告係大學畢業,從事服務 業,乃具備一定智識能力之人,固有調查筆錄足佐(見本院 卷第25頁),惟兩造是互不相識之陌生人,依首引說明,被 告對原告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再徵諸被告因資 力不佳,難以循通常管道取得銀行貸款,詐欺集團成員向其 提議透過系爭帳戶製作「資金流水」、「聯徵報告流水」, 一旦通過審核即可在3-5個工作日獲得撥款等話術,適可彌 補被告信用不良之缺點,大致與一般民間借貸徵信流程無違 ,而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手法多端,其利用刊登線上申貸廣告 等手法引誘面臨資金短缺壓力之民眾求助,藉此機會騙取帳 戶挪為他用,非被告所能參透,本件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 系爭帳戶辦理線上申貸之行為具不法性等一切情形,認被告 就系爭事件對原告既不負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即無過失責 任可言。
 ⒊此外,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云云,核與前開證據顯示被告係交付系爭帳戶之 網路銀行資料不符,為不足採。
 ㈣從而,原告雖因系爭事件匯付145,000元入系爭帳戶,遭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受有損害,惟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 集團成員製作金流,以彌補其貸款資力不足之作為,既無故 意、過失,其所為即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要件有間 ,要難認屬侵權行為,被告即無從與系爭事件之詐欺集團成 員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原告猶執前詞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 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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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租合迪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