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2082號
原 告 馬子傑
被 告 周金良
訴訟代理人 張文豪
卓定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97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肆仟貳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於提出新臺幣玖拾伍萬肆仟貳佰壹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3日上午11時28分許,駕駛 車號000-0000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高雄市三 民區義華路由西往東行駛,途經義華路與壽昌路之交岔路口 (下稱系爭路口),左轉壽昌路,疏未注意應禮讓直行車先 行,且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適伊騎乘車號000-0000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義華路由東往西行經系爭路口, 閃避不及,兩車碰撞肇事(下稱系爭事件),伊因而人車倒 地,受有頭部外傷、雙肩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 因系爭事件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7,433元、醫療器材 費295,300元、看護費360,000元、往返就醫交通費20,000元 ,且受有不能工作損失288,648元,暨非財產上損害(精神 慰撫金)600,000元、財物損失48,187元(含系爭機車修理 費,暨重購飛翼腳踏、機車藍芽耳機、手機背板及鏡頭玻璃 等費用),合計1,619,568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及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 ,619,5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就系爭事件之發生雖有過失,惟原告因肢體麻 木、感覺異常等症狀就醫、復健衍生之費用,均與系爭事件 無關,不能納入系爭事件所致損害範圍。再者,原告應舉證 證明支出交通費及不能工作致收入減少之金額,原告請求之 精神慰撫金亦有過高,應予酌減。此外,原告請求之財物損
失均應折舊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 岔路口,左轉彎時,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 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2條第1項第5、7款亦有明定。經查,被告於事發時駕 駛系爭小客車在系爭路口左轉壽昌路時,未至交岔路口中心 處左轉,並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未禮讓對向直行由原告 騎乘之系爭機車先行,兩車因而碰撞肇事,被告跨越分向限 制線搶先左轉為肇事原因,原告則無肇事因素等情,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6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圖、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 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為 憑(見本院卷第55至80頁),堪認被告就系爭事件之發生係 有過失。又原告因系爭事件致受系爭傷害,所騎乘之系爭機 車(含隨車配件飛翼腳踏、機車藍芽耳機)及隨身攜帶之手 機均因系爭事件毀損,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長庚醫療財 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 及急診病歷、中正脊椎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宏庚專科診所 診斷證明書、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 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億安診所診斷證明書、新竹一 品堂中醫聯合診所(下稱一品堂診所)診斷證明書、系爭機 車維修報價單、車損照片、各該物品毀損照片為憑(見附民 卷第27、29至34、35、37、39至41、45、43、63、23、26、 93至95、99至103、105、109至113頁),足見被告之過失行 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及財產權,依前引規定,被 告自應就系爭事件所致損害負賠償責任。
四、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又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 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 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民事判決要旨足參。經
查:
㈠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7,433元,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09頁),並有高雄長庚醫院、中正脊椎骨科醫 院、國軍高雄總醫院、一品堂診所、億安診所、建宏復健科 診所等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見附民卷第125至161頁、本院卷 第163至189頁),應認實在。
㈡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器材費295,300元,有中正脊 椎骨科醫院病患自願付費同意書為憑(見附民卷第115頁) 。惟被告否認前開費用與系爭事件間有因果關係。查: ⒈原告於事發當日經送往高雄長庚醫院急診後,雖經觀察原告 頭部外傷,按原告之臨床表現無急迫危及生活之處置需要, 而於同日下午出院,惟不表示原告無病情變化可能,有高雄 長庚醫院急診病歷醫囑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33頁),而原 告出院返回住處後,卻出現肢體麻木,不能自理生活情形, 有證人即原告女友甲○○證稱:伊在事發翌日前往原告位在鳳 山區之住處照顧原告,伊看見原告躺在床上,上半身沒有辦 法動,到下午要吃飯時,連手都舉不起來,需要別人餵,等 到晚上要洗澡時,水一碰到原告身體,原告就痛得哇哇大叫 ,伊感覺原告傷勢變得很嚴重。隔天中午伊帶原告到附近診 所復健,並將上情告知醫師,醫師表示原告可能傷到神經, 推薦伊等到中正脊椎骨科醫院就診,中正脊椎骨科醫院的醫 生則與原告約診照核磁共振,醫生說傷到脊椎的神經,要開 刀,但原告沒有錢,所以沒有開刀,直到111年4月底伊等前 往國軍高雄總醫院看診,醫師建議先使用藥物治療看看是否 會改善,原告拿了2個月的藥以後,偕伊回到新竹,在附近 的診所復健,同年7月回診拿藥,直到同年10月之後,狀況 才稍有改善,原告才可以自己行走等語為憑(見本院卷第20 8至209頁),核其證詞與中正脊椎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 :原告因車禍受有頸髓損傷及頸椎第2/3、3/4椎間盤突出之 傷害,致雙手無力,於111年4月6日至同年月11日接受門診 兩次,建議手術治療等語(見附民卷第35頁),及宏庚專科 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頸部、肩頸部挫傷、神經傷害等 語;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因頸椎傷害併中 央脊髓症狀、頸椎第3至4節椎間盤突出症,而肢體麻木等語 相符(見附民卷第37、39至41頁),應堪採信,佐以國軍高 雄總醫院檢具原告病歷函覆:原告係受系爭傷害後,才有肢 體感覺異常現象等語(見本院卷第121至125頁),可見原告 自高雄長庚醫院急診出院後,其傷勢已有變化,非僅單純體 表挫傷,原告在事發後出現肢體麻木症狀,其症狀發生時間 與系爭事件緊接、症狀位置與碰撞所受頭部外傷密切相關,
應認原告出現肢體麻木、無力感等神經症狀與系爭事件有相 當因果關係。被告抗辯原告前開症狀源自固有舊疾云云,未 據舉證以實其說,為不可採。
⒉又中正脊椎骨科醫院建議原告接受手術治療,並自費負擔使 用「美敦力科能鈦塗層椎間融合系統」、「捷邁多孔鉭金屬 椎體替代物ZIMMER TM-S頸椎」、「瑟諾美瑞輔生去礦化異 體植骨泥膠」、「百特伏血凝止血劑」等產品,共需費295, 300元,固有該院製發之全民健康保險病患自願付費同意書 暨醫材說明單張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15、117至124頁) ,惟原告並未接受手術,而是接受國軍高雄總醫院建議,持 續服藥及復健治療後,目前回復至可以自己行走的程度,業 據證人甲○○證述如前,足見原告所受傷害非以接受手術為唯 一治療方法。原告既未接受手術,即無使用前開自費負擔醫 材之事實,且未實際支出醫療器材費用295,300元,核其性 質與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所稱「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有間 ,自不得認列損害。原告主張因系爭事件支出醫療器材費29 5,300元云云,為不可採。
㈢再者,原告主張自111年4月3日事發起至同年10月3日止(共1 80天),因受系爭傷害,需專人全日看護,按每天看護費2, 000元計算,致受損害360,000元等情,被告否認之。查: ⒈原告於系爭事件發生後,因受系爭傷害,致肢體麻木、無力 感,需專人全日看護,避免跌倒,有國軍高雄總醫院113年1 月5日函足佐(見本院卷第121頁),並有證人甲○○證稱:事 發翌日原告躺在床上,上半身沒辦法動,連手都舉不起來, 水一碰到身體就痛得哇哇大叫,在等核磁共振報告期間,痛 到連晚上都睡不著,疼痛症狀反覆發作,待回到新竹以後, 雖經吃藥加上復健,初期上半身仍不能動,需要有人餵食, 走路需要有人攙扶,走得很慢,直到同年(111)年10月原 告才可以自己抬起手來吃飯,但仍無法自己洗澡,因為原告 的手無法舉高,需要有人協助,伊直到10月以前,都在家裡 照顧原告,迨同年11月中旬伊見原告走路情況好轉,已經可 以自己吃飯了,伊才外出工作等語為憑(見本院卷第208至2 09頁),堪認原告自111年4月3日事發時起至同年10月3日止 (共180天)確有受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
⒉原告係由其女友甲○○全日看護之事實,已如前述,惟按「親 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 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 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 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 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
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民事判 決要旨足參,是以甲○○基於男女朋友情誼,在原告因系爭傷 害難以自理生活期間,代為照顧原告生活起居,所付出之勞 力非不能評價為金錢,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 ,得向被告求償之。又原告主張按專人全日看護每天費用2, 000元計算,核與南部地區醫療院所一般看護市場行情相當 ,其主張尚屬合理,並無過高。被告抗辯專人全日看護,每 天僅需費1,200元云云(見本院卷第111頁),則未舉證以實 其說,為不足採。
⒊從而,原告自111年4月3日事發時起至同年10月3日止需專人 全日看護,而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360,000元應屬可採 (計算式:2,000×180=360,000)。 ㈣其次,原告主張因往返就醫而支出交通費20,000元乙節,經 統計原告自111年4月3日起至同年9月27日止,按其就診日期 計算自位在高雄市鳳山區八德路住處往返高雄長庚醫院、中 正脊椎骨科醫院、國軍高雄總醫院,暨其遷往新竹市東區南 大路住處休養後,自住處往返一品堂診所就醫所需計程車資 ,共29,680元,有交通費用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 1頁),經核前開證明書所載各趟次計程車資與醫療單據所 載原告前往各醫療院所就醫次數、往返哩程數相符,尚屬合 理,且未據被告提出反證推翻,堪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往返 就醫交通費20,000元,係屬可採。
㈤原告復主張伊自系爭事件發生後6個月因傷不能工作,按事發 前每月平均收入48,108元計算,伊受有不能工作損失288,64 8元等語,被告否認之。查:
⒈原告係以擔任熊貓外送平台外送員為業,並在熊貓外送平台 登錄接單,每半個月按其完成接單數量結算報酬,惟原告自 同年4月3日起至同年9月11日止均未完成任何接單外送行程 等情,除有前述證人甲○○之證詞外,並有熊貓外送平台登錄 冊及接單資料截圖、原告收件匣訊息截圖為憑(見附民卷第 71至85、87至89頁),而原告因系爭傷害致肢體麻木,經醫 囑建議持續休養至111年10月1日止,有國軍高雄總醫院111 年4月29日、111年7月1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 39、41頁),佐以證人甲○○證稱:原告於111年12月已恢復 到可以騎乘機車的程度,開始做外送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 209頁),可知原告自事發時起起6個月(即111年4月3日起 至同年10月3日止),確因肢體麻木,無法勝任騎機車外送 之工作而喪失收入,受有損害。
⒉又原告自110年11月起至111年2月止(共4個月)擔任熊貓外 送平台外送員所得收入共192,432元,有熊貓外送平台登錄
冊及接單資料截圖為憑(見附民卷第71至85頁),平均每月 收入為48,108元(計算式:192,432÷4=48,108),據此計算 原告不能工作期間所喪失之收入為288,648元(計算式:48, 108×6=288,648),原告前開主張核與前開證據相符,且未 據被告提出反證推翻,應屬可採。
㈥此外,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原告必受有相當 之精神上痛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自得請 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本院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曾經 擔任調酒師、咖啡師、台灣大哥大門市人員,目前從事熊貓 外送平台之外送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元,名下有系爭機車1 部,別無其他財產;而被告為大學畢業,係退休人士,目前 以擔任UBER駕駛為業,每月收入約3萬餘元,名下有投資1筆 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6頁及卷末證物袋),復考 量原告因系爭事件遺留肢體麻木症狀,歷經半年接受藥物、 復健治療,所受精神上痛苦非輕,暨系爭事件發生經過,及 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者,容有過高 ,應予酌減。
㈦綜上,原告因系爭事件致身體健康受損,得請求被告賠償醫 療費7,433元、看護費360,000元、往返就醫交通費20,000元 、不能工作損失288,648元,及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合計 976,081元,應堪認定。
五、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而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此觀諸民法第216條第1項文義至 明,是以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 第1306號判決要旨足參。經查:
㈠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因系爭事件毀損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 執,而系爭機車係000年0月出廠,為修復車損須支出零件費 27,984元(即21,904+6,080=27,984)、工資(含事故車輛 檢查費)9,943元(即9,028+915=9,943),及拖吊費1,500 元,合計39,427元等情(見本院卷第140頁),有行照影本 、報價單、結帳試算單足佐(見附民卷第61、63至69頁)。 其中零件費係以新品換舊品,依前引規定及說明,應予折舊 ,本院參酌經濟部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定機車耐用 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率為每年33%(即1÷3=33 .33% ,小數點下兩位四捨五入),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 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 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同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暨系爭機車 更換新品所需零件費為27,984元,按事發時之車齡(即使用 期間)為7個月,依平均法計算其殘價為6,996元(計算式: 實際成本÷[耐用年數+1]=27,984 ÷[3+1]=6,996),據此計 算折舊額為4,040元(計算式:[實際成本-殘價] ×折舊率× 使用年數=[27,984-6,996]×33% ×7/12=4,040.1,元以下四 捨五入,下同),可見原告為更換新品零件所需費用27,984 元經折舊後之價額為23,944元(計算式:27,984-4,040=23, 944),堪認系爭機車回復原狀所需必要費用為新品折舊後 之價額23,944元,加計工資9,943元及拖吊費1,500元,合計 35,387元。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修理費在35,387元範 圍內者,係屬必要費用,逾此範圍者,為不足採。 ㈡又原告主張系爭機車配置之飛翼腳踏、機車藍芽耳機亦在系 爭事件中遭撞毀,無從修復,須重新購置新品等情,為被告 所不爭執,惟被告抗辯購置新品費用應按七成折舊。查: ⒈原告陳報伊於110年9月購入系爭機車後,為從事外送員業務 ,才在系爭機車配置飛翼腳踏、藍芽耳機等情,核與原告於 事發時係以熊貓外送平台外送員為業乙節相符,亦與事發現 場照片一致(見附民卷第26頁),應屬可採。本院審酌熊貓 外送平台截圖顯示,原告最遲於110年11月即開始外送工作 (見附民卷第71頁),是其最遲購入飛翼腳踏、藍芽耳機之 時點應為110年11月,計至事發時已使用達5個月,而前開配 件既適用於系爭機車,宜採用與系爭機車零件一致之折舊率 即每年33%計算為適當。被告抗辯應按七成折舊云云,未據 舉證以實其說,為不可採。
⒉原告主張購置機車飛翼腳踏及藍芽耳機新品,各需費1,080元 、1,280元,共2,360元,有被告不爭執真正之網購商品頁面 截圖為憑(見附民卷第91、104頁),應認實在,是按前引 計算式計算其折舊額分別為111元、132元(計算式:[實際 成本-殘價] ×折舊率×使用年數,其中飛翼腳踏為[1,080-27 0]×33% ×5/12=111.3;藍芽耳機為[1,280-320]×33%×5/12=1 32),可見原告購置新品所需費用經折舊後之價額分別為96 9元、1,148元,共2,117元(計算式:1,080-111=969;1,28 0-132=1,148;969+1,148=2,117),堪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機車飛翼腳踏及藍芽耳機毀損之費用在2,117元以內者,係
屬必要費用,逾此範圍者,為不足採。
㈢再者,原告主張隨身攜帶之手機背板及鏡頭玻璃因系爭事件 摔毀,修復需費3,800元,有手機報價單為憑(見附民卷第1 07頁),惟被告抗辯維修費應按七成折舊。經查,據原告陳 報毀損之手機使用期間為2年,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105、106頁),本院審酌手機背板及鏡頭玻璃與電池同 為手機零件,一般手機電池壽命約為3年,據此核定零件折 舊率為每年33%,而修復手機零件以新換舊,其折舊額為1,8 81元(計算式:[實際成本-殘價] ×折舊率×使用年數,即[3 ,800-950]×33%×2=1,881),是以折舊後之修復費用1,919元 計算回復原狀所需費用,較為適當(計算式:3,800-1,881= 1,919),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手機修復費用在1,919元以內 者,為有理由,逾此範圍者,尚難認屬必要費用。 ㈣從而,原告因系爭事件致受財物損失,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 機車、飛翼腳踏及藍芽耳機、手機修復費用,合計39,427元 (計算式:35,387+2,117+1,919=39,423),應堪認定。六、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事件所受身體健康及財物損害共1,01 5,504元(計算式:976,081+39,423=1,015,504)。又原告 已領取系爭事件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61,294元,有華 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險理賠部113年3月18日函為憑 (見本院卷第157頁),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 ,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本件 經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61,294元後,原 告尚有損害954,210元未獲填補(計算式:1,015,504-61,29 4=954,210),被告就此部分損害仍應負賠償責任。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954,2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2年4月27日起 (見附民卷第165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者,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八、本判決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聲明願供 擔保,求予宣告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准許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