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繕漏水等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2年度,1872號
KSEV,112,雄簡,1872,2024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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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872號
原 告 陳龍輝
訴訟代理人 蔡育欣律師
複 代理人 李育萱律師
被 告 李俊德
訴訟代理人 黃泰翔律師
蕭意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零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零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 高雄市○○區○○街00巷0號3樓房屋(下稱8號房屋)修繕至不 漏水狀態。如被告未為修繕時,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進行修 繕。所需修繕費用由被告負擔。㈡被告應給付原告72,2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嗣又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6,830元,及自訴 之變更追加暨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267頁)。其所為訴之變 更均係基於兩造房屋漏水糾紛所生爭議,可認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證據可以共通,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依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為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15號房屋) 之所有權人,被告為8號房屋之所有權人。伊自民國000年00 月間發現15號房屋2樓天花板有滲漏水情形,漏水原因係8號 房屋浴廁廢棄熱水管線滲漏所致,並造成15號房屋2樓天花 板、牆面受損(下稱系爭屋損),伊將漏水情事通知被告, 被告卻未為處理。伊為暫免15號房屋2樓漏水情形,支出防 水工程費用新臺幣(下同)55,230元及系爭屋損修繕費用53 ,600元。又15號房屋為伊經營外語補習班(下稱系爭補習班



)所用,然因漏水情事調課、補課,額外支出教師鐘點費68 ,000元,共損失176,830元,應由被告賠償。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規定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76,830元,及自訴之變更追加暨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2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則以:伊並非專業水電、配管人士,難以預見並管理、 維護廢棄熱水管閥滲漏之問題。又原告支出防漏工程費用, 未達止漏功能以解決漏水問題,自屬無效工程,而無支出必 要。另15號房屋縱有漏水情形,原告非不得使用其他教室夾層空間授課,自難認有調課而給付教師鐘點費之必要。而 系爭屋損修繕費用中,就隔間牆、平頂及牆水泥漆部分應扣 除折舊計算。況原告未配合伊勘查15號房屋漏水情形,拒絕 協商漏水修繕等處理方案,就損害之擴大亦有疏失,應負至 少五成與有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駁回。㈡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15號房屋所有權人。被告為8號房屋所有權人。 ㈡15號房屋係原告經營系爭補習班使用。系爭補習班經核准使 用之教室為15號房屋2樓之2間教室,不含夾層空間。 ㈢15號房屋2樓教室自000年00月間,發現有漏水情形。 ㈣15號房屋2樓漏水情形係8號房屋浴廁廢棄熱水管線滲漏造成 。
㈤15號房屋因漏水情事受有系爭屋損,應依附表一所示修繕方 式修繕,維修費用需費53,600元。
㈥原告因15號房屋2樓漏水情形,支出防水工程費用55,230元。 ㈦原告因15號房屋2樓教室漏水情形調課、補課,支出教師鐘點 費共68,000元。
㈧被告於112年10月27日收受訴之變更追加暨準備㈡狀。五、本件爭點:㈠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屋 損修復費用、防水工程費用及教師鐘點費共176,830元,有 無理由?㈡原告是否拒絕配合被告勘查、處理漏水情形?就 漏水所生損害,應否負與有過失責任?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167,046元 ⒈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謂之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 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



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為建築物 之一部,亦應包括在內。是以,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 明民法第191條第1項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 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89號、95年度台上字第310號判 決意旨可參)。
 ⒉經查,15號房屋2樓漏水情形,經原告聲請本院囑託高雄市建 築師公會鑑定,鑑定結果略為:將8號房屋所有用水關閉及 屋頂進水閥關閉,使其給水管內充滿水量,經過15分鐘後將 屋頂進水閥打開,該戶水錶轉動,為有補水情況,表示該戶 給水管內水量流失,確定給水管有滲漏;8號房屋原熱水管 線先前因漏水已廢棄改配明管使用。經將已廢棄之熱水管加 壓測試,測試壓力立即失壓,表示該舊有廢棄之熱水管有滲 漏;經多次勘查檢測結果,漏水管線為8號房屋舊有已廢棄 熱水管線滲漏。造成滲漏原因廚房流理台冷熱水混合龍頭使 用冷水時,水龍頭結構會迴水,流入已廢棄會滲漏之舊有熱 水管線,導致15號房屋2樓頂板滲水;15號房屋漏水具體位 置為2樓樓梯旁之教室,係因被告疏忽未將舊有廢棄熱水閥 緊閉所致,有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112年3月16日高市土技字 第00000000號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考(見 本院卷一第173至362頁)。本院審酌系爭鑑定報告係由專業 建築技師實地勘查及檢測,並本於其專業,就鑑定經過、作 業程序及方法為具體說明,亦詳載其作成判斷之理由與根據 ,其鑑定結論亦無何邏輯推論上之謬誤或悖於科學論理法則 之情事,自屬可採,堪認15號房屋2樓漏水原因係8號房屋浴 廁廢棄熱水管線滲漏造成,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 事項㈣)。是依上開規定,被告怠於管理、維護8號房屋熱水 管管路,致15號房屋漏水造成損害,自有過失,應負賠償之 責。
 ⒊被告雖辯稱其非專業水電、配管人士,難以預見並管理、維 護廢棄熱水管閥云云。然查,被告為8號房屋之所有權人,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並有建物謄本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19頁),其就8號房屋即具有使用、處分權能 ,其得以且應該善盡管領之能事,以防8號房屋上開欠缺造 成他人損害。又被告自陳:於8號房屋已居住使用20至30年. ..103年間因為浴室熱水器管線漏水,所以把源頭關掉,將 舊有熱水管塞住,改配明管,但因為也有熱水管線接到廚房 ,卻沒有將這部分管線堵住,所以才會發生本件漏水糾紛.. .不知為何當時水電工沒有堵住...自那時改配浴廁管線後,



就沒有僱工就浴廁管線進行管理、維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53至54頁),亦可徵被告實未善盡其管理、維護之責。又被 告縱非專業水電、配管人士,亦非不得透過雇用專業人士進 行房屋之管理、維護,此要與被告本身是否為專業人士無涉 。且縱被告僱用之水電工有所疏漏,該人員亦為被告所使用 ,此亦應可歸責於被告。況被告如得以上開理由解免責任, 則依一般房屋所有權人通常未必具有水電、工程專業能力之 常情下,民法191條規定即難有適用情形,要與該條推定房 屋所有人就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而加以周全保護被害人之意 旨有違,是被告上開所辯,即難憑採。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⑴系爭屋損修繕費用:
 ①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②經查,15號房屋2樓漏水原因,係8號房屋廢棄熱水管線滲漏 造成,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又15號房屋因漏水受有系爭屋損 ,應依附表一所示修繕方式修繕,維修費用為53,600元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並有系爭鑑定報告 、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112年5月10日高市土技字第11202055 號函、112年7月4日高市土技字第11202736號函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173至362、405至449、463至463-1頁),是原 告就此項費用以53,600元為計算標準,即屬有據。 ③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附表一編號2「9mm厚雙面矽酸鈣板隔間牆(含油 漆)」工項,其修繕費用為3萬元(具體細項如附表二所示 ,見本院卷一第411頁),當中材料費用為10,762.5元(即 附表二編號1至3)、工資、水泥漆及工具損耗為19,237.5元 (即附表二編號4至7)等節,有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112年5 月10日高市土技字第11202055號函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09 至413頁)。而15號房屋為鋼筋混凝土造、於83年8月16日建 築完成等情,有建物謄本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5頁)。 又上開隔間牆屬房屋之附屬設備,以行政院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房屋其他附屬設備之耐用年數10年(見本院卷一第419 頁)為基準計算折舊,應屬適當。是15號房屋自建築完成之 日迄至兩造所不爭執漏水發生時點(即110年11月,見不爭



執事項㈢),已使用約27年4月,已逾耐用年限,應按殘值計 算回復原狀所需必要費用,據此按平均法計算隔間牆之材料 殘值為978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 0,762.5÷(10+1)≒97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修繕「 9mm厚雙面矽酸鈣板隔間牆(含油漆)」之必要費用即為折 舊後之材料費978元加計工資等費用19,237.5元,共20,216 元(計算式:978+19,237.5=20,21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雖主張上開隔間牆非主體結構,不具獨立價值,故 無庸折舊云云,然隔間牆係用以區隔房屋空間,其本身具有 獨立使用、經濟之價值,是以新材料更換舊品,仍應折舊, 原告前開主張,尚難憑採。從而,系爭屋損回復原狀之必要 費用共43,816元(詳如附表一所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3 ,816元,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難認有理。 ④至被告辯稱附表一編號3「平頂及牆水泥漆(一底二度)」部 分,亦應扣除折舊計算云云。惟按修繕材料依其性質,有獨 立與附屬之別,若修繕材料對於物之本體而言,已具獨立存 在價值,因更換新品結果,將促成物於修繕後使用效能或交 換價值之提升、增加,則被害人逕以新品價額請求賠償,與 舊品相較,將造成額外利益,而與損害賠償僅在填補損害之 原理有違,故應予折舊。反之,若修繕材料本身不具獨立價 值,僅能附屬他物而存在,或須與他物結合,方能形成功能 之一部者,更換新品之結果,既無獲取額外利益可言,被害 人以新品修繕,就其價額請求賠償,自屬必要、相當,無須 予以折舊。經查,附表一編號3「平頂及牆水泥漆(一底二 度)」部分,其費用具體內容為水泥漆、技工及工具損耗等 費用(具體細項如附表三所示,見本院卷一第411頁)。則 其中用以修繕之水泥漆材料,本身尚不具獨立價值,僅係用 以附合或結合於15號房屋室內結構體之牆面或天花板,成為 該室內結構體成分之一部或輔助其功能,其附著修繕結果, 僅係回復15號房屋建物本體之應有狀態與效能,依上開說明 ,縱以新品材料修繕,亦無額外增益房屋效能或交易價值, 自無折舊之問題。至其餘技工、工具損耗費用,並無使用新 材料之問題,自毋庸扣除折舊。是被告上開辯解,要非有理 。
 ⑵防水工程費用部分:
 ①經查,原告因15號房屋2樓漏水情形,支出防水工程費用55,2 30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並有工程 費用估價單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9頁)。次查,15號房屋為 原告經營系爭補習班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 ㈡),並有補習班立案證書、補習班資訊管理系統查詢資料



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21頁、本院卷二第31頁)。而證人即 系爭補習班教師明惠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自85年迄 今,在15號房屋之克泰利外語補習班擔任英文老師...15號 房屋2樓教室約於2年前發生漏水,是鈞院卷二第33頁二層平 面圖上半部樓梯旁邊的教室漏水。因為漏水漏到像下雨,沒 有辦法在裡面上課,所以只好請學生改期、調課來補課... 因為頻繁補課,有向原告反應可否進行處理。原告有清理粉 塵、油漆,但不清楚具體工程內容...原告處理後就可以使 用教室上課...111年4月至000年00月間,因為可以使用教室 ,所以沒有補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1至114頁)。則陳明 惠為系爭補習班教師,其實際於15號房屋授課,對於15號房 屋漏水情形、處理經過應有一定了解,是其證述,應堪採信 ,可見15號房屋2樓教室經原告施作防水工程後,即有一定 期間未出現漏水情形。又原告支出前開費用,其單價尚屬合 理,並係為繼續使用教室上課,暫時防免漏水及回復因漏水 損壞部分之必要支出...但因漏水源頭未排除持續滲漏中, 故暫免漏水之工法效用為短期,長期無止漏效用等情,業據 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11至213頁) ,並有112年11月15日高市土技字第11205738號函可查(見 本院卷二第101頁)。綜上,堪認原告支出之工程費用為必 要費用,其請求被告賠償,自應准允。
 ②被告雖辯稱原告施作之防漏工程未達止漏功能,屬無效工程 而無支出必要云云。惟查,原告施作上開工程後,15號房屋 確有一定期間未發生漏水,而該工程之無法完全解決漏水問 題,係肇因於8號房屋熱水管線持續滲漏所致,業經本院詳 述如前,是該防水工程並非無效工程甚明,被告前開所辯, 即無可取。
 ⑶教師鐘點費部分:   
 ①經查,原告因15號房屋2樓教室漏水情形調課、補課,支出教 師鐘點費共68,000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 ㈦),並有付款單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41至43頁、本院 卷二第45至47頁)。又陳明惠證稱:我在系爭補習班擔任英 文老師...15號房屋1樓是櫃台,沒有辦法上課,2樓有2間教 室。我固定使用的教室是鈞院卷二第33頁二層平面圖上半部 樓梯旁的教室,另一間教室則是另外一名老師使用。每次上 課約有8到12名學生不等...上開教室因為漏水,沒有辦法上 課,所以只好請學生改期,調課、補課...因為同時段有別 的班級使用另一間教室上課,所以無法在同一時段移到另一 間教室,所以有調課需求...而調課需要學生時間可以配合 ,所以都是在假日時間用另外一間教室補課...此造成我原



有的上課時數增加...鈞院卷一第41至43頁、卷二第45至47 頁的付款單是我簽收的,是我另外補課的鐘點費,因為是在 平日一到五以外時間另外補課...如果是在星期一到五補課 ,每小時為650元,在假日補課則是1.5倍,原告都給我們整 數每小時1,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1至116頁)。而陳 明惠對其授課情形、薪資受領狀況應知之甚明,其上開證述 洵堪採信。是原告因漏水情形額外支出之鐘點費68,000元, 自應由被告賠償。
 ②至被告辯稱原告得使用其他教室夾層空間授課,難認有支 出教師鐘點費之必要云云,雖提出系爭補習班照片為憑(見 本院卷二第135至141頁)。然查,系爭補習班經核准可供作 為教室使用者,為15號房屋二層平面圖之2間教室;系爭補 習班立案之使用執照未載有補習班用途之夾層,本局未核准 該班夾層空間,依法該班夾層不得作補習班教室使用等情, 有高雄市政府教育局113年3月7日高市教社字第11331764900 號函、系爭補習班平面圖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33、221 至225、231頁),是原告所得合法使用之教室為2樓2間教室 ,並不得使用夾層空間授課甚明。至被告所提上開照片,雖 見夾層空間有人影使用黑板,但人影僅約為1至2人,然該夾 層空間非授課教室,係教師休息室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夾層 空間內部照片為佐(見本院卷二第169頁),是自無法排除 上開照片係學生短暫至教師休息室詢問問題之可能,且原告 亦應無冒行政裁罰之風險,違法使用夾層空間上課之理,要 無從憑此即認原告有使用夾層空間授課。另因2樓教室同時 段有其他班級授課,以致漏水教室無法使用另一間教室授課 等節,經陳明惠前開證述綦詳(見本院卷二第111至114頁) ,則原告亦無從使用另間教室授課,是被告上開所辯,亦屬 無理。
 ⑷綜上,原告因8號房屋漏水所受損害共為167,046元(計算式 :系爭屋損修繕費用43,816元+防水工程費用55,230元+教師 鐘點費68,000元=167,046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67,04 6元,即為有理,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難認有據。又本院 既已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准允原告上開請求,則其另主 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部分,自毋庸再為審酌 ,併此敘明。
 ㈡原告無不合理拒絕配合被告勘查漏水之情形,毋庸負與有過 失責任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



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 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 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就損 害之發生與擴大,並無何過失,自難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 用。
 ⒉被告辯稱原告未配合被告勘查15號房屋漏水情形,拒絕協商 處理,就損害擴大亦與有過失云云,無非係以錄音光碟暨譯 文、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兩造房屋大樓主委聲明書為據(見 本院卷二第247至261頁)。惟查,原告係因15號房屋2樓正 在上課,無法進入查看為由,婉拒被告勘查漏水,有上開錄 音光碟暨譯文足憑(見本院卷二第251、255頁)。是為避免 影響補習班師生上課,原告歉難配合被告查看漏水情形,即 難認原告有何過失之處。至被告復辯稱已與原告約好錄音當 日查看漏水狀況,當日查看未果後,原告即斷然拒絕與被告 再行約定日期勘查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能提出 證據以證其實,自難認其所辯為可採。又依前開錄音譯文及 對話紀錄,原告雖有向被告表示:會按照我的動作、方式繼 續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7、261頁),然此係因被告斯 時向原告表示雙方應共同分擔責任(見本院卷二第257至259 頁),原告始為前開發言,此至多僅屬協商未果後之個人意 見表述,原告亦未有明確表示拒絕再與被告為任何協商,亦 難憑此為對原告不利之認定。又原告於111年2月15日以已委 任律師處理為由,拒絕被告及大樓主委進入15號房屋查看漏 水,固有主委聲明書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47頁)。惟原告 於111年1月22日已向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一第9頁 收狀戳章),則原告考量已進入司法程序,尚待法院審理判 明漏水原因、釐清雙方責任,且為保全現場證據,俾利將來 可能之鑑定程序,而未再積極同意被告私下查看以杜爭議另 起,亦與常情無違,難謂此屬損害擴大之共同原因。綜上, 被告辯稱原告拒絕配合勘查漏水情形,應負與有過失之責, 即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167,046元,及自112年10月28日起(見不爭執事項㈧)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亦陳明受不利判決部分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 392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單位 數量 單價 總價 本院認定之金額 1 木隔間牆拆除及廢棄物運棄 式 1.00 7,200 7,200 7,200 2 9mm厚雙面矽酸鈣板隔間牆(含油漆) 式 1.00 30,000 30,000 20,216 3 坪頂及牆水泥漆(一底二度) ㎡ 52.00 200 10,400 10,400 4 鋁門窗及現場清潔 式 1.00 3,000 3,000 3,000 5 新舊裝修收邊處理 式 1.00 3,000 3,000 3,000   合計       53,600 43,816
附表二:
編號 工程項目 工料名稱(說明) 單位 數量 單價 總價 1 6.5cm C型骨架材料 吊筋、平頂筋 ㎡ 7.01 550 3,855.5 2 矽酸鈣板(9mm厚) 含修邊料 ㎡ 14.02 350 4,907 3 五金配件、填縫材、接縫批土材 式 1.00 2,000 2,000 4 大工 工 3.00 2,800 8,400 5 小工 工 3.00 2,500 7,500 6 水泥漆(一底二度含批土) ㎡ 14.02 200 2,804 7 工具損耗 式 1.00 533.5 533.5 合計 30,000
附表三:
編號 工程項目 單位 數量 單價 總價 1 水泥漆 公升 0.45 120 54 2 技工(含批土) 工 0.04 3,000 120 3 工具損耗 式 1.00 26 26 合計 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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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